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偉德 關係人 張偉林
張偉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1年1月22日90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人。現因原監護人 張江 招治死亡,為聲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改定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06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均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有戶籍謄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禁字第10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原監護人 張江招治 既已死亡,其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係人甲○○、乙○○都是聲請人的弟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渠等與聲請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渠等並無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乎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