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許文山 被告 陳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當時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首應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所簽訂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而兩造業務往來之分行為原告之北桃園分行,亦有營業單位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該分行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期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即為年息6.57%機動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7年3月10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原告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80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6,788元(沖償利息6,764元、本金24元)及執行被告薪資受償23萬9,000元後(沖償利息23萬2,321元、本金6,679元),尚積欠借款本金82萬5,131元未受償,且均已逾期6個月以上,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應負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按利率20%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8
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務明細表、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就系爭借款自97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82萬5,131元及上開所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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