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聲指定辯護人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傳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至99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0日凌晨2時5分左右,見 廖盈如 獨自行經基隆火車站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尾隨廖盈如行走至基隆市○○街○○號前騎樓,乘廖盈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廖盈如之紫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華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屈臣氏 消費集點卡、康是美消費集點卡、統一超商消費卡各1張及粉紅色小錢包內裝現金新臺幣325元),陳傳聲與廖盈如拉扯上開手提包之際,致廖盈如撞及該處騎樓柱子,廖盈如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左上正中門牙疼痛、右邊關節疼痛、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陳傳聲得手後旋即往海港大樓與陽明海運大樓中間巷道逃跑,再進入基隆市○○街公車總站廁所內,取出上開手提包內現金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嗣經廖盈如報警,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盈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陳傳聲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盈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犯案時身著衣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10張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搶奪被害人之手提包時,同時造成被害人受傷,前揭傷害既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以之不法腕力所造成,已為搶奪行為之一部,而為被告搶奪財物時所施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然領有輕度智障手冊,但於行為當時智識非常清楚,半夜看到女子獨行,能夠尾隨到比較暗及沒有人的地方,搶走被害女子之皮包,且被告於犯案後能清楚敘述犯案之狀況,足認被告行為時完全沒有辨識能力減低的情形,亦無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狀,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深夜對獨行婦女下手,搶奪財物,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嚴重危害夜歸婦女之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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