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博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8號、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藏匿人犯罪及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時間間隔約1年,暨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請求考量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故希望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藏匿人犯施用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10.21111.7.26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88號112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日期112.5.8112.6.30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88號112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6.6112.8.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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