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回溯120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1、1517、2350、31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賢 」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吳明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1、1517、2350、31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貝殼館」旁之海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明駿係毒品定期採驗人口,而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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