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羽柔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452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李國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劉秋蘭 沿新富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往前行駛,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告訴人李國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國銘、劉秋蘭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國銘並受有左手、左大腿、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秋蘭則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完成起訴書時,此際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是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倘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檢察官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檢察官係於112年8月3日偵結本案,書記官則於112年8月17日製作起訴書正本,嗣本案於112年9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8日收受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收案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雖已偵結本案,但並未因此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是以告訴人2人係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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