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陳振興 相對人 陳振福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 陳振成 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惟債務人陳振成業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代位債務人陳振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將會導致聲請人受贈債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起訴之主張,係承認相對人(債權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尚未償還,因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故表明願代位清償系爭債務,並於清償後系爭執行應予撤銷,以不妨礙其受贈債權之履行(卷第1至3頁)。由此可知,系爭債務尚未曾因受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有妨害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僅為請求由他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而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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