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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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周煒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ADIDAS遮陽帽2頂、REEBOK女短褲3件、TOMM
YHILFIGERLDSJACKET女外套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被告王怡人(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ADIDAS遮陽帽2頂、REEBOK女短褲3件、TOMMYHILFIGERLDSJACKET女外套1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87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包包內未結帳欲離去。嗣因員工周煒盛查覺有異攔阻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上開王怡人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周煒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怡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煒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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