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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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堉堃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堉堃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SIGMA廠牌相機壹台及扣案之相機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堉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滿足自己特殊私慾,侵害之法益,造成受害人之難堪與損害程度,拍攝之身體隱私部位,對犯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能自白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未扣案SIGMA廠牌相機1台及扣案之相機記憶卡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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