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枝並無支付全部醫療費用之意願,且明知動物住院費用係按日計價,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生動物醫院」,委由告訴人即該院獸醫師兼院長 吳宗翰 治療其所拾獲之受傷野貓。該貓治療期間自
10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7日,費用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8,400元。而被告僅陸續給付11,000元後,即於103年5月29日起拒絕到院清償貓隻之住院費用,亦不將貓隻領回,以此方式獲取該貓隻持續住院接受治療之利益。嗣經告訴人於103年6月7日主動將貓隻送回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並向被告索討所欠費用,竟經被告當場拒絕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枝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愛生動物醫院病歷0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曾將貓隻送至告訴人所營之動物醫院住院診療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見該流浪貓腳部遭刺傷,因此好意將貓送醫治療,前後也陸續支付1、2萬元之費用。嗣因告訴人將貓送回時,貓頭上還裝著頭套,伊希望告訴人能幫忙拆除,但告訴人表示貓很凶,若要拆除尚須將貓麻醉,要伊支付額外麻醉費用,伊認為不合理,因此未償付尾款,並非惡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委請員工 林佳慧 將所拾
獲之受傷野貓攜至告訴人所營之前址「愛生動物醫院」,委請告訴人診療,該貓診療期間自10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
7日,費用總共為18,400元,而被告僅陸續給付11,000元後,嗣未清償7,400元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0頁、第25至同頁反面),且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
29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為真。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當時有向林
佳慧說明各項診療的價格,每進行到一個階段,都會告知被告現況和醫療費用,並請被告前來付款。但被告每次付款都三催四請,前後來店內4次共付了11,000元,但還差7,400元多次催繳未付。伊便聯絡被告將貓隻領回,避免累積住院費用,被告卻百般推託,伊最後於6月7日將貓隻送至被告住處,但被告卻拒付尾款,顯見有詐欺意圖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第25頁),並提出愛生動物醫院病歷及費用明細1份以為佐證(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但觀該費用明細所載,該貓隻自10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7日共住院36日(每日費用500元),外加頭套150元、除蚤200元及掛號費50元,醫療費用合計18,400元,可知極高比例之醫療費用,係被告未將貓隻領回而持續累積住院費所致。然被告雖未將貓隻領回,然除於103年5月2日掛號時預付3,000元外,先後於同年5月7日支付1,000元、同年5月14日支付2,000元、同年5月28日支付5,000元、合計支付11,000元,縱有餘款7,400元未付,然顯已高於貓隻頭套、除蚤及掛號費(合計400元)之實際診療費用,約已清償21日之住院費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將上開貓隻送醫診治時,即有不願清償全部款項之詐欺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該貓隻為野貓,於102年5月2日送醫時,前肢遭竹塊穿
刺紅腫,全身有蝨,雖無明顯外傷但性格小兇,難以檢查。院方雖自103年5月5日起持續聯絡被告辦理出院,但因電話未通,或被告以家中裝潢、很忙沒空將貓隻領回,希望繼續住院為由而多次協調未果(惟被告有陸續到院支付如上住院費用)。嗣院方於6月7日告知被告願意主動協助送回,但送回被告處時貓隻衝出籠外,頭套未拿掉,抓找不到貓,被告拒付尾款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愛生動物醫院病歷0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中亦稱:因該貓很凶會攻擊人,伊送回貓隻時,貓隻有套戴一個喇叭狀的頭套(全名為 伊莉莎白 頭套),是醫療器具的一種,可防止寵物舔咬傷口,也可避免攻擊行為。該頭套很容易拆除或重複裝上,並不需要專業技術,被告當時不敢去碰貓,但讓貓戴頭套其實是為了保護醫師及飼主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為治療該野貓前後花了1萬多元,個人並無獲利。
伊認為貓若治癒,告訴人應該要將頭套取下,但告訴人卻稱貓很凶,需要將貓麻醉,還要麻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9頁),情節約略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雖未付尾款,然係因雙方就該頭套於療程完畢後應否?應由何人?取下有所歧異,嗣更因貓隻逃逸尋覓無著,而治絲益棼,是尚難徒憑告訴人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於將貓隻送醫之初即有不支付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因其嗣後未主動將貓隻領回而僅支付部分住院費用,即推論被告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獲取該貓隻持續住院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罪責無關,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將所欠款項7,400元如數匯予告訴人收受無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