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軒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7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夥同多人恣意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丁○○,非但損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其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與共犯等人明知頭部為人體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倘持榔頭重擊頭部,有可能造成該人重傷,被告在有所預見之情形下,猶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認其主觀上有重傷之故意,法院應斟酌所犯法條是否變更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傷害致重傷未遂罪。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觀諸卷附 康泰 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乃「左前額挫傷瘀青1.3*1.5公分、左上臂挫傷瘀青2*2公分及左前額挫傷併頭暈嘔吐」,核均屬身體皮肉表淺層之擦挫傷,並未深及筋骨,受傷範圍亦非廣泛,可見被告與其共犯尚非專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攻擊,即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致人受重傷之犯意可言,是以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傷害致重傷未遂罪之餘地。至於扣案之眼鏡1副及榔頭1支,經送驗結果,前者其上僅有告訴人同行友人 高立凡 之DNA,後者則未採集到指紋或DNA等相關證據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5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故上開扣案物品尚難遽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76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受不明人士指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前騎樓等待丁○○,嗣於103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見丁○○與友人唱歌結束自星光大道KTV走出,旋即衝向丁○○,或徒手或持榔頭施以攻擊,致丁○○受有左前額挫傷併頭暈、嘔吐及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丙○○等人見傷害得逞,旋自現場逃逸。嗣員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傷害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受人指使與其他共││││犯犯案,辯稱:伊當時1人要唱歌││││,在樓下等包廂,丁○○一群人下││││樓後罵伊,伊就與渠等打起來云云││││;惟被告所述週末深夜孤身1人唱││││歌,等候包廂,見丁○○及其友人││││人多勢眾,仍無所畏懼,隻身1人││││毆打丁○○等情節,均明顯悖於常││││情,且如後所述,被告與6名身分││││不詳共犯,事發前已在該處騎樓等││││候多時,一見丁○○甫下樓,立即││││上前攻擊,全無被告1人等候包廂││││或曾與丁○○等人口角之情事,顯││││然被告與其共犯係在場埋伏,自始││││即已鎖定丁○○為攻擊目標,並於││││丁○○出現後對其施加攻擊。│├──┼────────────┼───────────────┤│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與其餘身││││分不詳共犯傷害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與另6名身分不詳共犯,事發│││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前已在該處騎樓等候多時,一見錢││││ 金助甫 下樓,立即上前攻擊等事實││││。│├──┼────────────┼───────────────┤│四│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丁○○受有左前額挫傷併頭暈、嘔││││吐及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與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固稱現場友人曾聽聞毆打伊之人有說「給他死」,惟此係告訴人轉述之傳聞供述,復無從特定發言之人,尚難逕認被告事發時另有恐嚇言行;告訴人丁○○另指曾於103年8月30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見不明車輛搭載不明身分黑衣少年,恐與本件相關云云,惟並未指陳各該人員究有何具體恐嚇之言行舉止,顯係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實難憑以認定本件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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