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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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9、470、471、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坤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香亭賓館」6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得鄭坤盈同意返所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因鄭坤盈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8時56分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因其為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坤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
104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開事實一㈡、㈣所載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5年8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5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以從事裝潢木工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