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樹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樹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樹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
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行之前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984號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被告湯樹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樹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樹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之事實。│││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