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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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之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撤銷緩刑以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抗告人係受拘役三十日宣告,應無適用。
㈡上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雖有修正,然應依有利抗告人
之比較適用
二、按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原審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於緩刑前即95年5月23日,更故意犯傷害罪,經同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案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95年11月13日確定,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情。
四、關於緩刑撤銷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緩刑部分之決議,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參酌抗告人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傷害其前女友 傅滿香 ,致其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2樓,因細故與其妹妹 陳惠英 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惠英臉部,致陳惠英因之受有顏面挫傷及上唇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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