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第二欄竊盜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第一欄竊盜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列印本、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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