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詐欺集團聯絡丙○○之時間應更正為94年7月14日13時59分以前之某時(原審判決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及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存摺連同機車失竊云云,經查:被告係於94年7月14日15時15分許報案於當日12時許失竊機車,但在被告尚未報案前,被害人丙○○已在當日13時59分匯款入其帳戶,且在當日14時18分以前,該帳戶早經提款14次,每次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19800元,僅剩929元,被告所稱存摺連同機車失竊云云,其報案時間在被害人匯款及遭提款之時間之後,且其報案所稱機車失竊時間離被害人匯款時間僅有約2小時,時間過於接近,已有可疑,又其報案當時已稱:無其他財物損失等語,除據其報案之調查筆錄載明外,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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