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因重大過失,致被害人受右足及多處骨折併肌腱斷裂傷之傷害,前後進行八次手術暨住院七十八天,被告事後卻拒不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失出,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云云。第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付清五十萬元賠償款,有和解筆錄及被害人之供述在卷可按。故上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曾在8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當年執行完畢,緩刑已期滿,且未被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茲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