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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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MDMA、FM2等物品,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無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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