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叁仟伍佰玖拾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七○八號被告 胡儒祥 涉犯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仿冒商標、違反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片共三千五百九十片,因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儒祥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七○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片三千五百九十片,均係盜版之光碟片,且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盜版光碟片,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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