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楊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借據約定
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5月28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45,0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
金43,732元、其他費用1,275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59,812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4月12日
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
積欠借款共59,812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貸約定書、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