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錦美
鄭恩賜
被 告 王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3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5月25日下午3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薰漢 於民國95年間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即101年2月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
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王薰漢未依約履行債務,迄至105
年2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