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寵淵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方寵淵,請求全體被告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2
5建號房屋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方寵淵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具狀陳報上開不動產之平均交易價額為2,
262,174元。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4,058元(計
算式:2,262,174元×應繼分3分之1=754,05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
繳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全額
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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