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老爺山莊松雲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興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中
被   告  倪鳴香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老爺山莊松雲峰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為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住
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民國101年8月至105年9月之管理
費254,00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
或分攤費用之主體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限,
然查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居住於該處
,是被告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該社區住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社區之管理費與法未合等語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
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條第2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自78年2月23日起即登記為訴
外人 倪嵩岳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對訴外人倪嵩岳就系爭建
物所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
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認定被告敗
訴確定乙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及裁定核閱屬實
。另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承租政治大學宿舍,並未居住於系
爭建物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業背面),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被告既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社區之住戶,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01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管
理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25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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