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顏瑞良
       顏陳金花
       顏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3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顏瑞良、顏陳金花於民國91年3月18日邀同被
告顏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
元,並共同簽具抵押借款約定書,且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度司執字第26084號執行案件拍定在案,被告嗣於98、99年
間陸續清償6,256元,然原告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
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