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顏瑞良
顏陳金花
顏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3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顏瑞良、顏陳金花於民國91年3月18日邀同被
告顏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
元,並共同簽具抵押借款約定書,且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度司執字第26084號執行案件拍定在案,被告嗣於98、99年
間陸續清償6,256元,然原告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
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