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16號
原   告  張季華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華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菊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後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
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01,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及意旨,僅徵收1/3
裁判費,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70元(4,410元×1/3=1,47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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