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明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係嘉義縣甲高級中學國中部(學校名稱詳卷)之教師(案發後已遭停聘),於民國106年9月起,擔任A女(00年0月出生,卷內代號:BN000-Z000000000、BN000-H108009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讀國中一年級時之生物老師,並兼任A女所參加該校樂旗隊之管理。詎甲○○明知A女於其下述行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罔顧師生倫常,先後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搭乘遊覽車至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遊玩之去程途中,趁A女與其同坐、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嗣於回程途中,又趁A女與其同坐、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從A女所著褲子大腿破洞設計處,將手伸進A女褲子內撫摸A女大腿外側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而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其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至嘉義市文化中心觀看嘉義國民中學成果發表會、與A女同坐在觀眾席角落期間,伸手拉A女左手隔著褲子撫摸其陰莖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嗣因甲校其他教師經學生告知,得悉甲○○疑似對A女性騷擾,向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檢舉,而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卷內代號:BN000-H108009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為係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就讀之學校及A女、A女父親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372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其於案發當時係甲校教師並兼任該校樂旗隊管理、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搭乘遊覽車至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遊玩去回程途中與A女同坐、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至嘉義市文化中心觀看嘉義國民中學成果發表會期間與A女同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坐遊覽車到夢時代去回程途中,我有把手放在A女大腿上,但我沒有把手伸進去A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大腿及陰部,A女在LINE紀錄中所提到「反正你摸過了」等語,大概係指當天我與A女坐摩天輪肢體接觸比較頻繁,A女有躺在我腳上或趴在我身上,或係當天過程中我有摸到她的肩膀或大腿;在文化中心看成果發表會期間,A女坐我旁邊,我沒有拉A女的手去摸我陰莖,我與A女LINE對話紀錄中,我之所以會回A女「In不了不了」,是因為A女說「受不了受不了」,我不清楚A女後來回我「你昨天好像有哦 先森 」是什麼意思,我當天與A女在文化中心觀看表演期間,也沒有勃起的情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與被告之LINE內容充滿戀人間之對話,可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正處於師生戀,被告根本不可能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且若被告真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A女理應於案發後質問被告何以對其為如此不當及違法之行為,但A女於107年12月23日、108年2月26日當天及之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卻均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為不雅行為,反而還主動與被告聊天,對被告表明愛意,訴說「愛你」、「想你」、「吃醋」等語,甚至在IG上貼出充滿笑容的合照、標記「#之我愛把拔」等語,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至嘉義市泓韋泌尿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後天性睪固酮低下症,常見症狀有性慾下降、勃起功能障礙等,不可能在無刺激下有A女所述之勃起反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就讀甲校國中部,被告自106年9月起,擔任A女國中一年級之生物老師,並兼任A女所參加甲校樂旗隊之管理,而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警卷第6、12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07、377至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且有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外放密封袋內編號一警卷資料右下角標示48、162頁),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搭乘遊覽車至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遊玩去回程途中均係與A女同坐,及於108年2月26日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至嘉義市文化中心觀看嘉義國民中學成果發表會期間係與A女同坐在觀眾席角落等節,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26至27頁,他字卷第27、29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48、152頁),復有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A女提及「12/23(張貼含夢時代在內之行程表)」、「我們坐左邊最前面數來第二排」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08年2月15日與A女提及「2/26想揪你看嘉義國中舞展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外放密封袋內編號四LINE文字摘錄檔(下稱LINE文字摘錄檔)第2、16頁】,同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乘機猥褻犯行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23日被告帶樂旗隊學生搭遊覽車去高雄夢時代玩,我跟被告坐在遊覽車左邊前面第二排,我坐靠窗位置,前面左右邊第一排都沒有坐人,去、回程座位都一樣,當天我上半身穿樂旗隊的衣服,像T恤,下半身穿我自己的,早上去程路上我靠在椅子上睡覺,沒有睡得很熟,被告當時跪坐在椅子上向後方跟我妹講話,被告右手就從我衣服下襬伸進去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兩邊胸部他都有摸,他摸我的時候我在睡覺,但他摸的時候我還是有感覺到;下午回程路上我在睡覺,因為我穿破褲,大腿那邊有裝飾性破洞,破洞寬度大約是整截大腿,破洞中間還有一些棉線相連,被告就把左手伸進去我褲子破洞裡面摸我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摸我陰部;LINE文字摘錄檔第5、6頁,我傳LINE給被告說「反正你摸過了嘛,今天不用看惹」、「反正高雄你已經爽過惹哈哈哈,視訊沒什麼啦」,是指被告去夢時代那天已經摸過我身體,所以就不用視訊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他字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52、161至162頁),並有A女與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107年12月23日)
21:15A女洗完了
21:16被告〈貼圖〉
21:17被告登愣
21:17A女抱歉抱歉
21:17A女反正你摸過了嘛今天不用看惹(107年12月24日)
21:37被告耶
21:38被告洗澡去
21:38A女耶什麼
21:38A女去吧
21:38被告不像某人都偷偷烙跑
21:38被告不先知會
21:39A女沒關係 齁惹
21:39被告Allright
21:40A女反正高雄你已經爽過惹哈哈哈
21:40A女視訊沒什麼啦」(見LINE文字摘錄檔第5至6頁)。被告雖辯以上情,惟被告於案發之前平常在學校與A女互動過程中就有諸如觸摸A女肩膀、大腿、屁股等較為親密之肢體接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倘若被告僅係如往常一般碰觸到A女之肩膀、大腿、屁股,衡情A女要無可能特別傳送「反正你摸過了嘛」、「反正高雄你已經爽過惹」等內容予被告,此從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去高雄之前,我跟被告就有一些肢體上之親密接觸,如果被告在到高雄旅遊過程中只有摸我大腿、肩膀或係我有靠在被告身上之行為,我不會在LINE上跟被告說「你已經爽過」的話,因為摸大腿、肩膀相對來講都是比較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亦足徵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猥褻犯行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108年2月26日被告帶樂旗隊部分成員去嘉義市文化中心看嘉義國中舞蹈班成果展,我跟被告一起坐在觀眾席角落,我們旁邊都沒有人,其他同學都離我們比較遠,被告坐我左邊,看表演當中他突然就用他右手抓我左手隔著他褲子摸他陰莖,我有感覺被告陰莖硬硬的,後來我發現被告在拉開他褲子,我就把手伸回來,因為我意識到被告要把我手拉進去他褲子內撫摸他陰莖;LINE文字摘錄檔第21頁,我在108年2月27日也就是看表演隔天跟被告聊天過程中說到「你昨天好像有哦先森」,是因為被告抓我手去摸他生殖器的時候,我有感覺到他生殖器勃起,所以他說「In不了不了」,我覺得明明不是這樣,才會接著回他「你昨天好像有哦先森」,被告說的「In」就是指硬、勃起的意思,被告在過去訊息中就很常用諧音去描述性方面的事;LINE文字摘錄檔第22頁,從被告說「懶趴的鼻」開始,這是在講被告前一天在文化中心勃起的事情,我回說「你昨天好像有哦,是我的錯覺嗎」,也是指被告昨天有勃起,對話中我有問「哪個頭」、被告說「妳喜歡的那一個」,這是指被告的生殖器,所以後來我才會回「你的大頭我也很愛」,這是指被告的臉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0頁,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4、163、165頁),並有A女與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委無容疑:「
22:11A女我昨天非常乖
22:11A女不覺得嗎
22:11被告Good
22:11A女受不了就是了
22:11A女你很壞
22:11被告謝謝誇獎
22:12A女受不了受不了
22:12被告我瘦不了
22:12A女真是的
22:12被告〈貼圖〉
22:12A女不會嫌棄你
22:12被告In不了不了
22:13A女為啥
22:13被告沒啊亂講的
22:13A女你昨天好像有哦先森…(中間省略)
22:22被告懶趴的鼻
22:22被告懶懶趴桌上
22:23A女要立起來嗎
22:23被告看妳啊
22:23A女你昨天好像有哦是我的錯覺嗎
22:23A女哈
22:24被告歪七扭八
22:24A女啥歪七扭八
22:24A女頭嗎
22:24被告嘿啊
22:24A女哪個頭
22:24被告妳喜歡的那一個
22:25A女為啥會歪
22:25A女你的大頭我也很愛啊哈哈哈」(見LINE文字摘錄檔第21至22頁)。若非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在文化中心確有拉A女左手隔著褲子摸其陰莖,按諸常情,A女應無可能在LINE上特別強調被告當天有勃起情形,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上開A女與其所為有關隱含其「勃起」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自不得採信。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無起訴書所認利用監督及教養機會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必須
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中固有證稱:我服從被告之要求,是因為
我怕不服從,被告會生氣,我怕我不服從,被告會對我體罰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有證稱:被告把我當成小情人,他平常都叫我寶貝,對我很好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23頁),則A女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不得不聽從或服從被告之情形,已非無疑。參以A女於案發隔天尚傳送上開諸如「我昨天非常乖,不覺得嗎,受不了就是了,你很壞」等LINE訊息內容給被告,於此之前甚至多次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愛你」(如:107年12月21日、28日、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聊及「性愛」、「下體」、「高潮」等話題(如:108年1月13日、31日,同年2月17日、20日、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倘若A女真係因被告為其老師,而不得不屈從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A女實無可能在LINE上與被告為前揭親暱對話內容,亦見A女並無不得不聽從或服從被告之情形。準此,被告雖與A女為師生關係,惟被告並無利用其權勢或機會使A女服從其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間,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說明如下:⒈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而此章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受侵害,一旦涉有上開罪章構成要件犯行即能成罪,此與加害人、受害人間是何關係無涉。是縱若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屬師生戀關係,亦與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無關,此觀實務上不乏有夫妻、男女朋友間尤仍觸犯上開罪章之案例即明。辯護人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師生戀關係,逕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⒉觀諸卷內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A女與
被告於案發之前幾乎天天在LINE上聊天,聊天內容除常常互為表示愛意、思念、吃醋等情外,亦多有狀似戀人般之打鬧情節,更有談及「性愛」、「下體」等情事,此有辯護人刑事答辯意旨狀、刑事答辯意旨狀二檢附及統整之LINE資料在卷可參,準此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間之相處已近似戀人,則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本案猥褻行為因未存有恥辱、厭惡之感受,故事後僅係於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反正高雄你已經爽過惹」、「你昨天好像有哦先森」等語,而未予嚴加質問、斥責,且日後仍持續與被告互動、聊天,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前已經泌尿科診所診斷罹患後天
性睪固酮低下症,常見有勃起障礙等症狀,不可能在無刺激下有勃起反應云云,然卷內未見有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有勃起障礙之說,且縱若被告患有上述疾症,因其係拉A女左手隔著褲子摸其陰莖,即非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刺激下勃起之情形,自無從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陰部之行為,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拉A女左手撫摸其陰莖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A女為00年0月出生等情,有被告及A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即已明確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其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乘機猥褻行為,顯係故意對少年犯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固先後有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等動作,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⒉身為A女之老師,且於案發當時係已婚、有小孩之人(參本院卷一第18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本應基於老師之身分教育保護A女,竟趁A女睡著之際,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另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發展健全,就性自主判斷之能力未臻成熟,猶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拉A女左手隔著褲子撫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所為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A女、A女父親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態度實難認為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碩士畢業、待業中、(案發後)已離婚、育有1名幼兒、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耳機盒1個、保養品1條,均係被告贈送予A女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女聊天時,引誘A女拍攝並傳輸裸露其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之視訊電子訊號,A女因而依其指示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洗澡時與被告進行LINE視訊通訊,自行攝錄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之猥褻影像製造成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上開裸露其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供其觀覽。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及A女父親暨胞妹所為之證述、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調查資料、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文字檔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A女洗澡時,有與A女進行LINE視訊,然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平常跟A女視訊的地點不是只有浴室,也會在A女房間或戶外,不是A女洗澡才叫她開視訊,只要她旁邊沒人我就會叫她開視訊,之所以叫A女一直去洗澡,是因為她跟她妹一個房間,她單獨一人就是在她洗澡、刷牙或她妹去洗澡時。我在A女洗澡時有與A女視訊,但我沒有要求A女裸露身體給我看,A女手機架設之角度不是朝淋浴間,我不會看到A女洗澡的畫面,只會看到A女偶爾把頭探出來之畫面,A女會一邊洗澡一邊跟我聊天,A女洗好澡會蹲著身子出來淋浴間,此時我只會看到A女頭部、胸部以上位置,A女等包好浴巾才會站起來,我只會看到A女包浴巾之畫面,不會看到A女之胸部及下體。108年2月17日當天我沒有要求A女把浴巾拿下來,是A女穿的浴巾自己不小心掉下來,A女又迅速拉回去,我沒有看到A女胸部、陰部,只有隱約看到A女胸部一點影像殘影而已,至於其他天LINE紀錄中我有提到要A女把浴巾打開,這只是在開玩笑,而且A女也沒有照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有無要求A女於洗澡時與其LINE視訊,供其直接觀覽A女洗澡時之裸體畫面?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在108年2月17
日18時11分打視訊給我,那時候我在洗澡,我把手機放在馬桶座上方之衛生紙上靠牆,當時從手機架設之角度可以看到我上半身,就是我腰部以上部位,手機架設位置跟我洗澡位置之間沒有隔簾或拉門,當天LINE對話紀錄中「通話時間2:54」、「通話時間2:13」這兩通是我在洗澡,下一通「通話時間7:01」是我已經洗完澡包著浴巾,前兩通被告在跟我視訊過程中都可以看到我裸露之上半身,被告眼睛盯著我看,我眼睛有跟被告眼睛交會,我確定被告看的到我裸露之上半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165頁),然證人A女此前於偵訊中卻係證稱:被告從107年12月開始會在我洗澡時打過來要求看我身體,被告第一次叫我開視訊給他看我洗澡,我有遮住,他就一直盧說把手拿掉把浴巾拿掉,因為手機是放在馬桶那邊,我在另一邊洗澡,我洗澡的過程不會在手機畫面裡,但他會叫我去畫面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證人A女就其手機架設位置被告可否直接看到其洗澡畫面乙情,所證顯然前後不一,則其上開有關被告要求其打開視訊供被告直接觀覽其洗澡畫面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觀諸A女與被告以下之LINE對話內容(出處詳證物箱
內之LINE對話紀錄卷冊),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此前之107年12月19日、20日、28日,在A女洗澡期間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確均未有觀覽A女赤裸上半身洗澡畫面之情形(按:107年12月19日被告以文字表示視訊是看到地板,當A女回問要給被告看嗎,被告驚回「還真的勒」,足見被告並未有意要求A女裸體予其觀看;107年12月20日被告視訊後還以文字詢問A女是否跟胞妹一起洗澡,顯然未有觀覽A女洗澡情事;107年12月28日A女針對被告所說視訊影像表示又沒露到,足見被告並未有觀覽A女洗澡情事),則被告辯稱其未要求A女於洗澡期間與其視訊以供其觀覽A女洗澡裸體畫面,即非全然無所本;參酌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證:被告第一次要求我展露身體給他看之時間是在108年4月14日之後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亦徵被告有無於「108年2月17日」要求A女打開視訊供其觀覽洗澡裸體畫面乙節,確屬有疑。
①107年12月19日
20:39被告視訊竟然看地板
20:40被告桑心
20:40A女要給你看嗎哈哈哈
20:44被告還真的勒
20:44A女這也是支票啊
20:44A女以後還債
20:44被告你不要亂開支票我都會叫你兌換②107年12月20日
17:43A女好啦先消失啦啦啦
17:45被告消失啥
17:45A女洗澡啊
17:45A女消失啊
17:48被告通話時間1:16
17:48A女快回家快回家
17:52被告通話時間1:18
17:52A女吼快回家啦
17:56被告通話時間1:00
17:56被告吵了
17:56A女誰叫你
17:57A女一直打我都快冷屎了
17:58被告等紅燈很無聊啊
17:59A女很無聊所以想到我嗎
18:00被告所以想玩視訊啊
18:01被告為啥聽到庭的聲音(按:庭係A女之
胞妹)
18:01被告一起洗喔?
18:01A女玩啊
18:01A女他剛進來湊熱鬧
18:02被告進去一起洗喔
18:02被告培養感情
18:02被告哈
18:02A女沒有一起啦
18:02A女我才不要咧
18:03被告妳一直叫是要讓大家都知道我搗蛋
玩視訊喔③107年12月28日
21:32A女洗澡惹掰掰
21:32被告〈貼圖〉
21:32被告麥造…
21:33A女不放我去洗澡的概念膩…
21:35A女可打一下下
21:38被告通話時間3:06
21:38A女硬要打欸很壞
21:47被告通話時間6:58
21:48A女很冷欸先森
21:48被告 賴皮 凌…
21:48被告好啦妳快點穿衣服
21:49A女都感冒惹
21:49被告快點穿
21:49A女正在…
22:03被告藥效1天
22:04A女藥效1天?
22:04被告腦子暫存照片啊
22:04被告哈哈
22:05A女哪來了照片
22:05被告視訊的影像暫存腦袋欸
22:06A女又沒露到哈哈哈⒊細譯A女與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如附件所示之LI
NE對話內容,A女於當天18時11分與被告視訊通話2分54秒後,有以文字表示「頭很酸欸嗚嗚嗚」,此與被告所辯「A女手機架設位置看不到A女在淋浴間洗澡之畫面,只有A女將頭從淋浴間探出來才看得到A女探頭之畫面」等語,若節相符,A女手機架設位置是否可讓被告直接觀覽A女在淋浴間裸體洗澡畫面,誠非無疑。且若A女於108年2月17日18時11分、18時14分真有開啟LINE視訊供被告直接觀覽其裸體洗澡畫面,合計達5分多鐘,衡情被告已看光A女之裸體,被告與A女洗澡後之LINE對話內容應不會如附件所示般僅就A女浴巾不小心掉落後有無讓被告看到裸體之節為討論,卻未提及任何被告已觀覽到A女裸體洗澡畫面之情形,更見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要求其打開視訊供被告觀覽其裸體洗澡畫面之節,無法信實。
(二)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有無要求洗好澡之A女拿掉浴巾與其LINE視訊,供其觀覽A女裸體畫面?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108年2月17日LI
NE對話紀錄中「通話時間2:54」、「通話時間2:13」這兩通視訊是我在洗澡,被告在視訊過程中都可以看到我裸露之上半身,下一通「通話時間7:01」是我已經洗完澡包著浴巾,但被告會盧我叫我把浴巾拿掉,讓被告看身體,所以過程才會拖到7分鐘,但我沒有想要把浴巾打開,不過因為過程中浴巾有不小心整個掉到地上,所以被告有看到我身體,我不是故意要把浴巾拿掉給被告看(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惟依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於「通話時間2:54」、「通話時間2:13」這兩通視訊過程中,業已持續觀覽A女裸體洗澡之畫面,則被告既已看過A女之裸體合計達5分多鐘,按諸常情,被告不至於緊接再有要求A女解開浴巾供其觀覽裸體,是A女上揭指稱被告要求其拿掉浴巾與其視訊以利被告觀覽其裸體一情,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⒉綜觀卷內LINE文字摘錄檔內容,可知被告與A女視訊
之時間、地點,並非僅特定於A女在浴室洗澡時,其他諸如A女在浴室上廁所或刷牙(例如:該文字摘錄檔第11
2、113、116、117、121、134、139、141頁)、在家吹頭髮(例如:同檔第173頁)、寫功課(例如:同檔第168頁)、A女胞妹去洗澡剩A女一人在房間(例如:同檔第81、91、94、96、107頁)、出門在外(例如:同檔第169至171頁),亦多有與之視訊之情形,此與被告所辯:我不是因為A女洗澡才叫A女開視訊,我也會在A女在房間或戶外的時候與之視訊,之所以叫A女去洗澡,是因為A女跟她妹同一個房間,A女單獨一個人的時候就是A女去洗澡、刷牙或A女胞妹去洗澡等情相符,是被告要求A女帶手機進去浴室視訊之目的,不能排除被告只是為了不讓A女家人見聞其與A女互動頻繁而發現其與A女有超越一般師生之特殊關係,而藉A女去浴室洗澡係獨自一人之情形下與A女視訊聊天,自不能以被告在A女洗澡時有與之視訊即逕自推論被告視訊之目的就是為了要觀看A女之裸體,或一定有要求A女拿掉浴巾供其觀覽身體之情形。
⒊依A女與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如附件之LINE對
話內容,被告當天雖或有驚鴻一瞥看到A女裸體,亦或是看到A女裸體殘影之情形,然此係因A女自己不小心將包裹身體之浴巾滑落掉地之緣故,此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自無從以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有表示「沒 玉君 (按:浴巾之意)就是開心」、「驚鴻一瞥」等語,即遽認被告當天有要求A女拿掉浴巾供其視訊觀覽A女裸體畫面。
⒋被告雖坦承在其他天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到
要A女把浴巾打開,而LINE文字摘錄檔中亦確有被告傳送「下次拿開」、「抽浴巾」、「說好的沒有 邱玉君 (按即浴巾之意)」等訊息予A女之紀錄,然此部分被告所涉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被告與A女在LINE上多有非現實、隨意漫談之性愛聊天(如LINE文字摘錄檔第219頁108年2月28日之對話:「A女說:我們去主臥睡唄,想怎麼抱就怎麼抱,想怎麼睡就怎麼睡,想幹嘛就幹嘛」,「被告回:好喔」,「A女說:你想幹嘛」,「被告回:幹妳」,「A女說:想幹的事」),足見渠等在LINE上之對話常無所顧忌,則被告辯稱其在LINE上對A女所言「抽浴巾」等內容僅係開玩笑,即非全然無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抽浴巾」等內容或認有著手引誘要求A女拿掉浴巾供其觀覽裸體之嫌,惟此些對話內容期日究非起訴書所起訴之「108年2月17日」,在被告否認其有於108年2月17日要求A女拿掉浴巾供其觀覽身體,而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每次洗澡視訊必有要求A女拿掉浴巾供其觀覽A女裸體之情形下,當無僅憑被告在其他天LINE對話過程中曾言及要A女把浴巾打開,即率斷被告必然有於108年2月17日要求A女拿掉浴巾供其視訊觀覽A女裸體畫面之情事。
(三)檢察官其餘所舉證人即A女父親、A女胞妹所為有關事後因A女告知而知悉A女洗澡裸體與被告視訊等證詞,因均是渠等事後聽聞A女所告,無從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及所舉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調查資料,因該等報告並未詳細審究本院上開所列之情,自不可遽採,並進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情,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A女與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
部分對話內容省略,以「…」表示,出處詳證物箱內之LINE對話紀錄卷冊)…
17:36被告你在幹嘛
17:36A女耍廢啊
17:36被告是要去洗澡
17:37A女等室友啊
17:37被告剛進去嗎?
17:37A女一下了
17:37被告通話時間0:06
17:49被告通話時間11:20
17:49A女啾咪…
17:52A女我消失一下啦
17:52A女掰掰
17:52被告不好啦
17:53A女齁沒空啦
17:53被告不要消濕(按:應係消失)
17:53A女就10分鐘
17:53被告不要
17:53A女喂~
17:53被告〈貼圖〉
17:53A女安抓啦
17:53被告〈貼圖〉
17:53A女別哭
17:53A女10分鐘而已啦
17:53被告開始計時
17:54A女是的老大
17:55被告時間到
17:55被告人勒
17:55被告呦齁
17:55被告時間到了
17:56A女喂喂喂
18:04被告通話時間8:18
18:04被告快洗吧
18:04A女我去洗澡啦笨蛋
18:04被告自拍一張給我啦
18:07A女沒空啦
18:07被告傷心
18:07被告縱使我很忙
18:07被告妳的事
18:07被告我都馬有空
18:07A女全都是泡泡齁
18:07A女啾
18:07被告好啊
18:07被告用泡泡擋起來
18:07A女不要
18:08被告性感鼻
18:08A女我不性感哈哈哈
18:08被告好啦泡泡鼻
18:11被告通話時間2:54
18:11A女頭很酸欸嗚嗚嗚
18:14被告通話時間2:13
18:14A女耶
18:23被告通話時間7:01
18:23A女啾
18:24被告啾
18:24被告快穿衣服
18:24A女差點被你看光光
18:24A女我快冷死惹笨蛋
18:24被告〈貼圖〉
18:24被告給妳溫暖
18:24A女沒有看到什麼啦齁
18:25A女哈哈哈
18:25被告老大說的算
18:25被告〈貼圖〉
18:26A女這是問句欸
18:28被告迷有……
18:28A女真的嘛
18:28被告迷……有……
18:28A女看到啥惹
18:29被告可愛的(鵝)
18:30A女還有咧
18:30被告滿腦的(鵝)
18:31A女好像有不小心沒遮到幾次欸
18:32被告沒關係啦都自己人了
18:32A女真的有看到哦
18:32被告還是要我把(眼睛)挖出來
18:32A女不要
18:32被告謝謝喔
18:33A女看光光啦
18:33被告讓我留眼睛…
21:45A女自生自滅
21:45被告今天有充電,充很飽,因為沒有駱駝
攪局21;46A女有啊
21:46被告有一通沒有啊
21:47A女真的假的
21:51被告開車中
21:51A女那你還用手機
21:52被告等紅燈啊…
23:23A女人咧
23:23被告低家
23:23被告回想
23:23被告努力想
23:23被告哈
23:23A女想 沒玉君 的時候嗎
23:23被告是啊
23:24被告〈貼圖〉
23:24被告〈貼圖〉
23:24A女有啥好想的啦
23:24被告有喔
23:24A女說啊
23:26A女人咧
23:26被告家
23:26被告想像啊
23:27A女說啊
23:27被告哈哈
23:27A女有啥好像(按:應係「想」)的嘛
23:27A女想##
23:27被告有喔
23:27A女怎麼說
23:28被告有喔
23:28被告沒玉君
23:28被告就是開心
23:28A女好啦隨便你想
23:28被告謝謝妳
23:28A女那是我不小心的好嘛
23:28被告好啊
23:29A女是哦
23:29A女好好好
23:29被告啾
23:29A女開心了吧
23:29被告超
23:29被告開
23:29被告心
23:29A女結果還是被你看光光
23:30被告加倍疼妳
23:30被告偶會負責的
23:30A女還差點被你看到小0
23:30A女耶
23:31被告嗨
23:31A女幹嘛
23:31被告小0
23:31A女沒看到吧
23:31被告〈貼圖〉
23:31A女說啊
23:31A女又不會揍你
23:32被告驚鴻一瞥
23:32A女嗯?
23:32被告0.1秒
23:32A女真的哦
23:33被告我喝孟婆湯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