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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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峯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峯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峯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峯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許峯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8日中午12│108年4月1日│108年5月19日│││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毒偵字第292號│8年度速偵字第358號│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91號│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0│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2日│108年5月10日│108年11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91號│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0│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號│││判├────┼──────────┼──────────┼──────────┤│決│判決確│108年8月19日(聲請│108年6月10日(聲請│108年11月25日│││定日期│書誤載為108年6月10│書誤載為108年8月19│││││日)│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124號│8年度執字第2326號(│8年度執字第4354號││備註│(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8年度執緝字第470││││度執字第2326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執字第3124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57、147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決確│109年7月7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