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君
郭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0號、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怡君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6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左側車道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路與崇法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告訴人即被告郭柏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信路往市區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加速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正騎乘前開機車行左轉彎之周怡君,致使周怡君所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郭柏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周怡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4、5、
6、7、8、9、10肋骨骨折合併極少量氣血胸、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郭柏均亦因該碰撞之衝擊力道受有左臉部鈍傷、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怡君、郭柏均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達成調解,均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彼此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書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