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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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罪與詐欺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尚近,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受刑人李偉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5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1、959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1、959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0號108年度訴字第210號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0號108年度訴字第210號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9月2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64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42號編號1至3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定應執行拘役80日,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決日109年7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30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5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