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基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基清於民國108年5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黃昏市場時,見 黃珮娟 所經營之早餐店冰箱以鐵鍊鎖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徒手破壞冰箱門把後,竊取飲料1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珮娟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基清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珮娟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暨其犯罪情節、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飲料1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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