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69號
原   告  黃英信
訴訟代理人  黃英聰
被   告 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5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仟
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訴時請
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11樓頂樓,即訴外人12樓房屋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之
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38萬2,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第1項聲明,被告未反對,
復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4,33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稱11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上址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
、外牆…等大廈共用部分(下稱頂樓屋頂平台)之管理人,因
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屋頂平台…等責任,導致
頂樓屋頂平台雜草叢生、外牆剝落、排水溝、落水孔堵塞造成
積水,而積水於103年5月間持續由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由上
而下滲漏,經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所有之12樓(下稱12樓房屋),再滲漏至原告11樓房屋內,造
成11樓房屋浴廁、臥室、更衣間、天花板、地板、走道…等多
處滲漏,致使踏壁油漆、水泥粉刷剝落產生壁癌,柚木地板變
形、浴廁、臥室、更衣間、天花板、柚木地板…等木製品皆遭
白蟻侵襲裝潢全毀(原證3),另有未受損、變形、色澤鮮艷
、平坦之柚木地板照片可供比對(原證4),可證受有嚴重損
害。原告於105年3月3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105年3月11日第一次調解時被告主任委員張中先生當場承諾
,如原告1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共用部分之頂屋平台、管道間漏
水所造成,理當由被告負責修繕並賠償損害,晟功水電行負責
謝樟棟 到現場勘查結果證實原告1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共用部
分之頂樓屋頂平台積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12樓房屋內(12樓房
屋樓頂板、管道間、牆壁、壁櫥、樓地板…等多處滲漏水,至
使地板變形、壁櫥…等腐爛亦遭白蟻侵入產生多個白蟻巢穴等
照片如原證5),再滲漏至原告11樓房屋內,105年4月1日第2
次調解時主任委員張中稱已委請防漏專家修繕漏水,但原告之
損害賠償金卻要原告向12樓房屋所有人中華民國求償,再由12
樓房屋向被告求償,然12樓房屋已逾10年未有人居住使用,經
原告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查詢,12樓房屋水表已在94年5月間
將水表拆除(原證7),故原告11樓房屋之漏水絕非12樓房屋
所造成,當無向其求償之理。原告11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係因被
告過失不為修繕其管理之共用部分之頂樓屋頂平台,導致原告
11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
害償責任。被告於今年4月委由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屋頂管道間地坪斷水防水工程」,即可證明被告已自認屋頂管
道間地坪有積水、滲漏水而施作斷水程,再被告施作「屋頂管
道間地坪斷防水工程」之位置與原告起訴主張屋頂平台管道間
漏水源頭之位置絲毫不差(原證2照片第1張與被證1照片),
且被告修繕屋頂後原告11樓房屋管道間即不再滲漏水,牆面、
樓頂板亦不再有水滴及含水,不再潮濕顯露為乾燥與原來之色
澤(原證10),該工程施工法第一步驟當是施作屋頂平台、管
道間地坪斷水防水工程,完成地坪斷水層、防水層工程後(原
證11)就不會再有漏水,故非得要等到後續之土方回填、泥作
、粉刷(原證12)等工程於5月14日完工後才不漏水。原告請
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修復11樓裝潢工程費用29萬6,630元,
步步企業有限公司估價11樓全室白蟻防治費用8萬5,600元,扣
除29萬6,600元估價單中之9坪除蟻工程2萬7,900元,為35萬4,
330元(計算式:296,630-27,900+85,600=354,330),被告應
予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33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今年4月份委由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屋頂管道間地坪斷水防水工程」,補強管道間地坪之部份
(遮蔽部份係原有非新作,被證1),該公司於4月29日動工,
於5月14日方完工,故原告105年5月10日庭期稱因管道間修繕
完成致原告11樓房屋已無漏水云云,是否相關仍有疑義。原告
既主張係因被告應負責管理之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
等共用部份有積水,並因滲漏而導致原告所有之11樓有牆壁油
漆脫落等損害者,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貴任,至於原告所提
照片僅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惟仍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應負責之
共用部份滲漏水所導致;至於原告稱曾與被告主委於105年3月
11日調解後,被告主委指定水電行負責人到伍場鑑定,並確認
原告11樓房屋之損害確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等
共用部份之積水滲漏,被告主委當場了解而不再爭執滲漏水原
因云云,被告否認之,蓋雖有上開調解之情事,然被告主委並
未指定水電行負責人到場鑑定,自更無所謂不再爭執滲漏水原
因等情。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11樓房屋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屋
頂平台、管道間有積水,經由12樓房屋再滲漏至原告所有之11
樓房屋,並導致如原告證9示意圖所示之損害者(被告否認之
),則如此大面積之損害,應係12樓房屋與11樓房屋間之共同
壁(即12樓之地板、11樓之天花板)有所缺損方能導致,否則
如12樓房屋之地板完好,縱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有
積水滲漏(僅為假設語氣),亦應僅12樓房屋受影響而已,故
原告11樓房屋縱有損害,亦應由12樓房屋之所有人負責。原告
所提出證明11樓損害金額之估價單2紙,均係原告片面提出,
登昇興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未有用印,真實性已非無疑,且
裝潢修復之費用,亦應扣除裝潢已逾10年之折舊費用;步步企
業有限公司有關白蟻防治之費用,是否係因本件滲漏水所致,
亦無法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屋頂防水老舊,致水自管道間漏下
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號房屋滲漏水,係因頂樓屋頂平台
共用部分積水自管道間滲漏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依建物謄本所載,系爭大樓為12層,建築完成日期
為空白,使用執照字號為67年使135號,於67年4月3日為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系爭大樓已
使用逾38年。證人謝樟棟即晟功水電行負責人到場證稱:
伊因被告主任委員請伊查臺北市○○○路○段○○號11樓被
漏水原因,當時原告及被告主任委員在場,伊到11樓廁所
、管道間、12樓空屋、頂樓看,管道間的管道通到頂樓,
伊看的結果是頂樓防水很差,露天平台沒有加蓋,下大雨
的時候頂樓平台會積水,水從屋頂經由管道間滲漏下去,
管道間是直通通的東西,跟管道間有接觸到的一段範圍水
都會滲漏到,比較接近屋頂的樓層會漏得比較厲害,倘若
12樓天花板地板及11樓天花板防水良好,11樓仍然會發生
漏水,因為水從屋頂下來,從12樓跟11樓做防水無法隔絕
從屋頂經由管道間滲漏的水,11樓廁所天花板老早就撬開
,所以伊有推開來看漏水情形,水漏下來先碰觸廁所天花
板,管道旁有衣櫥,水很多的話衣櫥長期潮濕泡水變形,
伊去看的當天沒有下雨,但11樓漏水還沒有完全滴乾,還
有水再滴,伊當時跟主任委員說,屋頂防水不好,大樓老
舊且屋頂長很多草,屋頂會積水,積水會經由管道間漏下
來,建議主任委員屋頂要做防水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證人 蔡秉軒 到場證稱:台北市○○○路○段○○
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伊是北區後備指揮部上士,12樓房屋是空屋,空
屋狀態大約持續10年,已經斷水斷電,長期沒有人住,
105年4月15日早上伊與原告及主任委員一起上去11樓原告
家中看,伊去的前幾個鐘頭臺北才下過雨,管道間與廁所
相連,漏水位置在廁所周遭包含廁所,伊爬到11樓廁所上
面,推開格板就可以到水從12樓屋頂管道間口漏下來,當
時頂樓管道間屋頂在管道間旁邊有一小灘水,周遭磁磚澎
起來,防水夾層剝落,因為12樓斷水斷電,不可能有水,
研判是大樓防水沒有換新,導致水從頂樓滲漏下來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知原告11樓廁所附近漏水
的原因,應是屋頂防水老舊,致屋頂的水自管道間漏下所
致。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1樓房屋之損害7萬2,833元。
⒈原告主張:伊請登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裝潢工程費用
29萬6,630元,步步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全室白蟻防治費用8
萬5,600元,扣除29萬6,600元估價單中之9坪除蟻工程2萬
7,900元,為35萬4,330元(計算式:296,630-27,900+85,
600=354,330),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漏水
應該只影響管道間週邊,且修繕材料部分,因為原告裝潢
有10年以上,應計算折舊等語。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被告為之,被告未及時修繕屋頂即共用
部分滲漏水問題,造成原告房屋管道間附近受潮損壞,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照謝樟棟的證
詞可知,11樓滲漏水情形只是在管道間週邊範圍(筆錄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依照原證9的11樓平面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28頁),損害應該在管道間附近之廁所、更衣間
、走道及主臥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原證8所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暨參酌前揭證人謝樟棟、
蔡秉軒之證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估價單所示木作拆
除工程、垃圾清運、儲物間(即更衣間)隔間、儲物間隔
間斗門、儲物間(即更衣間)隔間天花板、儲物間(即更
衣間)隔間內層板(貼木皮)、房間天花板、廁所塑膠天
花板、緬甸柚木實木企口地板(3寸寬×6公分厚)、油漆
工程部分,應屬有據,惟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原告
裝潢迄今大約10年左右(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使用年
數已逾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
年,已逾耐用年數,而依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
,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儲物間隔間1萬9,350元、儲物
間隔間斗門6,000元、儲物間隔間天花板5,200元、儲物間
隔間內層板(貼木皮)2萬1,000元、房間天花板1萬6,280
元、廁所塑膠天花板8,500元、緬甸柚木實木企口地板(3
寸寬×6公分厚)10萬8,000元,計18萬4,330元,扣除折
舊後,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8,433元
,加上木作拆除工程11,400元、垃圾清運8,000元、油漆
工程3萬5,000元(原告所提登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20頁)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2,833元(計算式:
18,433+11,400+8,000+35,000=72,833)。至原告另請
求之代申請簡易裝修許可3萬元、全室白蟻防治費用8萬
5,6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未舉證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
合計4,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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