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69號
原 告 黃英信
訴訟代理人 黃英聰
被 告 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5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仟
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訴時請
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11樓頂樓,即訴外人12樓房屋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之
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38萬2,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第1項聲明,被告未反對,
復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4,33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稱11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上址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
、外牆…等大廈共用部分(下稱頂樓屋頂平台)之管理人,因
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屋頂平台…等責任,導致
頂樓屋頂平台雜草叢生、外牆剝落、排水溝、落水孔堵塞造成
積水,而積水於103年5月間持續由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由上
而下滲漏,經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所有之12樓(下稱12樓房屋),再滲漏至原告11樓房屋內,造
成11樓房屋浴廁、臥室、更衣間、天花板、地板、走道…等多
處滲漏,致使踏壁油漆、水泥粉刷剝落產生壁癌,柚木地板變
形、浴廁、臥室、更衣間、天花板、柚木地板…等木製品皆遭
白蟻侵襲裝潢全毀(原證3),另有未受損、變形、色澤鮮艷
、平坦之柚木地板照片可供比對(原證4),可證受有嚴重損
害。原告於105年3月3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105年3月11日第一次調解時被告主任委員張中先生當場承諾
,如原告1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共用部分之頂屋平台、管道間漏
水所造成,理當由被告負責修繕並賠償損害,晟功水電行負責
人 謝樟棟 到現場勘查結果證實原告1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共用部
分之頂樓屋頂平台積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12樓房屋內(12樓房
屋樓頂板、管道間、牆壁、壁櫥、樓地板…等多處滲漏水,至
使地板變形、壁櫥…等腐爛亦遭白蟻侵入產生多個白蟻巢穴等
照片如原證5),再滲漏至原告11樓房屋內,105年4月1日第2
次調解時主任委員張中稱已委請防漏專家修繕漏水,但原告之
損害賠償金卻要原告向12樓房屋所有人中華民國求償,再由12
樓房屋向被告求償,然12樓房屋已逾10年未有人居住使用,經
原告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查詢,12樓房屋水表已在94年5月間
將水表拆除(原證7),故原告11樓房屋之漏水絕非12樓房屋
所造成,當無向其求償之理。原告11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係因被
告過失不為修繕其管理之共用部分之頂樓屋頂平台,導致原告
11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
害償責任。被告於今年4月委由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屋頂管道間地坪斷水防水工程」,即可證明被告已自認屋頂管
道間地坪有積水、滲漏水而施作斷水程,再被告施作「屋頂管
道間地坪斷防水工程」之位置與原告起訴主張屋頂平台管道間
漏水源頭之位置絲毫不差(原證2照片第1張與被證1照片),
且被告修繕屋頂後原告11樓房屋管道間即不再滲漏水,牆面、
樓頂板亦不再有水滴及含水,不再潮濕顯露為乾燥與原來之色
澤(原證10),該工程施工法第一步驟當是施作屋頂平台、管
道間地坪斷水防水工程,完成地坪斷水層、防水層工程後(原
證11)就不會再有漏水,故非得要等到後續之土方回填、泥作
、粉刷(原證12)等工程於5月14日完工後才不漏水。原告請
登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修復11樓裝潢工程費用29萬6,630元,
步步企業有限公司估價11樓全室白蟻防治費用8萬5,600元,扣
除29萬6,600元估價單中之9坪除蟻工程2萬7,900元,為35萬4,
330元(計算式:296,630-27,900+85,600=354,330),被告應
予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33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今年4月份委由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屋頂管道間地坪斷水防水工程」,補強管道間地坪之部份
(遮蔽部份係原有非新作,被證1),該公司於4月29日動工,
於5月14日方完工,故原告105年5月10日庭期稱因管道間修繕
完成致原告11樓房屋已無漏水云云,是否相關仍有疑義。原告
既主張係因被告應負責管理之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
等共用部份有積水,並因滲漏而導致原告所有之11樓有牆壁油
漆脫落等損害者,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貴任,至於原告所提
照片僅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惟仍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應負責之
共用部份滲漏水所導致;至於原告稱曾與被告主委於105年3月
11日調解後,被告主委指定水電行負責人到伍場鑑定,並確認
原告11樓房屋之損害確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等
共用部份之積水滲漏,被告主委當場了解而不再爭執滲漏水原
因云云,被告否認之,蓋雖有上開調解之情事,然被告主委並
未指定水電行負責人到場鑑定,自更無所謂不再爭執滲漏水原
因等情。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11樓房屋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屋
頂平台、管道間有積水,經由12樓房屋再滲漏至原告所有之11
樓房屋,並導致如原告證9示意圖所示之損害者(被告否認之
),則如此大面積之損害,應係12樓房屋與11樓房屋間之共同
壁(即12樓之地板、11樓之天花板)有所缺損方能導致,否則
如12樓房屋之地板完好,縱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有
積水滲漏(僅為假設語氣),亦應僅12樓房屋受影響而已,故
原告11樓房屋縱有損害,亦應由12樓房屋之所有人負責。原告
所提出證明11樓損害金額之估價單2紙,均係原告片面提出,
且登昇興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未有用印,真實性已非無疑,且
裝潢修復之費用,亦應扣除裝潢已逾10年之折舊費用;步步企
業有限公司有關白蟻防治之費用,是否係因本件滲漏水所致,
亦無法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屋頂防水老舊,致水自管道間漏下
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號房屋滲漏水,係因頂樓屋頂平台
共用部分積水自管道間滲漏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依建物謄本所載,系爭大樓為12層,建築完成日期
為空白,使用執照字號為67年使135號,於67年4月3日為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系爭大樓已
使用逾38年。證人謝樟棟即晟功水電行負責人到場證稱:
伊因被告主任委員請伊查臺北市○○○路○段○○號11樓被
漏水原因,當時原告及被告主任委員在場,伊到11樓廁所
、管道間、12樓空屋、頂樓看,管道間的管道通到頂樓,
伊看的結果是頂樓防水很差,露天平台沒有加蓋,下大雨
的時候頂樓平台會積水,水從屋頂經由管道間滲漏下去,
管道間是直通通的東西,跟管道間有接觸到的一段範圍水
都會滲漏到,比較接近屋頂的樓層會漏得比較厲害,倘若
12樓天花板地板及11樓天花板防水良好,11樓仍然會發生
漏水,因為水從屋頂下來,從12樓跟11樓做防水無法隔絕
從屋頂經由管道間滲漏的水,11樓廁所天花板老早就撬開
,所以伊有推開來看漏水情形,水漏下來先碰觸廁所天花
板,管道旁有衣櫥,水很多的話衣櫥長期潮濕泡水變形,
伊去看的當天沒有下雨,但11樓漏水還沒有完全滴乾,還
有水再滴,伊當時跟主任委員說,屋頂防水不好,大樓老
舊且屋頂長很多草,屋頂會積水,積水會經由管道間漏下
來,建議主任委員屋頂要做防水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證人 蔡秉軒 到場證稱:台北市○○○路○段○○
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伊是北區後備指揮部上士,12樓房屋是空屋,空
屋狀態大約持續10年,已經斷水斷電,長期沒有人住,
105年4月15日早上伊與原告及主任委員一起上去11樓原告
家中看,伊去的前幾個鐘頭臺北才下過雨,管道間與廁所
相連,漏水位置在廁所周遭包含廁所,伊爬到11樓廁所上
面,推開格板就可以到水從12樓屋頂管道間口漏下來,當
時頂樓管道間屋頂在管道間旁邊有一小灘水,周遭磁磚澎
起來,防水夾層剝落,因為12樓斷水斷電,不可能有水,
研判是大樓防水沒有換新,導致水從頂樓滲漏下來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知原告11樓廁所附近漏水
的原因,應是屋頂防水老舊,致屋頂的水自管道間漏下所
致。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1樓房屋之損害7萬2,833元。
⒈原告主張:伊請登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裝潢工程費用
29萬6,630元,步步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全室白蟻防治費用8
萬5,600元,扣除29萬6,600元估價單中之9坪除蟻工程2萬
7,900元,為35萬4,330元(計算式:296,630-27,900+85,
600=354,330),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漏水
應該只影響管道間週邊,且修繕材料部分,因為原告裝潢
有10年以上,應計算折舊等語。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被告為之,被告未及時修繕屋頂即共用
部分滲漏水問題,造成原告房屋管道間附近受潮損壞,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照謝樟棟的證
詞可知,11樓滲漏水情形只是在管道間週邊範圍(筆錄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依照原證9的11樓平面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28頁),損害應該在管道間附近之廁所、更衣間
、走道及主臥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原證8所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暨參酌前揭證人謝樟棟、
蔡秉軒之證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估價單所示木作拆
除工程、垃圾清運、儲物間(即更衣間)隔間、儲物間隔
間斗門、儲物間(即更衣間)隔間天花板、儲物間(即更
衣間)隔間內層板(貼木皮)、房間天花板、廁所塑膠天
花板、緬甸柚木實木企口地板(3寸寬×6公分厚)、油漆
工程部分,應屬有據,惟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原告
裝潢迄今大約10年左右(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使用年
數已逾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
年,已逾耐用年數,而依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
,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儲物間隔間1萬9,350元、儲物
間隔間斗門6,000元、儲物間隔間天花板5,200元、儲物間
隔間內層板(貼木皮)2萬1,000元、房間天花板1萬6,280
元、廁所塑膠天花板8,500元、緬甸柚木實木企口地板(3
寸寬×6公分厚)10萬8,000元,計18萬4,330元,扣除折
舊後,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8,433元
,加上木作拆除工程11,400元、垃圾清運8,000元、油漆
工程3萬5,000元(原告所提登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20頁)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2,833元(計算式:
18,433+11,400+8,000+35,000=72,833)。至原告另請
求之代申請簡易裝修許可3萬元、全室白蟻防治費用8萬
5,6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未舉證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
合計4,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