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文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禹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禹文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4月24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禹文勝 於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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