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道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道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道屏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年、94年、95年間,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9號、94年度訴字第1344號、95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8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0日確定,並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續執行拘役部分),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鳳農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明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