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清償,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
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96%減0.32碼(每碼0.25
%)即週年利率1.88%固定計息,自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1.96%加15.68碼(每碼0.25%)即週年利率5.8
8%固定計息,自第7期至清償日止按現時定儲利率指數加27
.68碼(每碼0.25%)即週年利率9.34%機動計息,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0日
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00,206
元(逾期時原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9.34%),依借據約定
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51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
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
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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