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原告 李穗玲 被告 陳修安
劉羿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6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