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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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上訴人BESTONECO.,LTD.法定代理人 鄭米益 (即JENG,MI-I)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賽席爾共和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登記地址於該國維多利亞(港),有其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我國境內向其下單購買電子零件數批,約定送交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司址,伊已如數交貨,上訴人未付款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又其主張負擔該債務之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兩造復因於我國境內締約及交貨而涉訟,堪認我國法律應為上開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間陸
續向伊下單購買電子零件數批(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美金3萬8,05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出貨,並經其員工簽收,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8,050元,並加計自108年4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伊之前員工即訴外人 盛彬 任職期間,
謊稱業務拓展需要,不實向伊申請業務樣品(即測試樣版),再向知情之被上訴人下單採購,透過低價高報測試樣品,再以品質不良之測試樣版或空盒方式交貨牟利,共同朋分所得,應類推民法第105條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未有效成立契約。縱認該契約已成立,惟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並未依伊所定程序入庫,不得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違反兩造間前簽立之採購合約第10條第1項誠信約定,伊已對其解約,無付款義務。另伊亦得以其前述違約行為應給付伊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解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苟其已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間陸續向
伊下單購買電子零件數批,貨款合計美金3萬8,050元,伊已依約出貨,並經其員工簽收,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採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載各次採購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要求日期、交貨地點,月結〈每月25日結帳〉後4個月付款及美金計價,並註明經上訴人之採購員 張淑君陳依萍吳怡慧 等人完成內部審核,及以上訴人員工 陳慈惠 為聯絡人)、發票(COMMERCIALINVOICE)及送貨單(內載交貨品名、數量、訂單及發票號碼,並經上訴人之員工 楊桂榮黃敏 時於其上用印簽收)、兩造人員往來電郵(內容為:上訴人之研發中心光電應用部人員 林麗娟 或消費性電子產品研發處元件部人員 邱暐傑 陸續向被上訴人員工說明需求,請其協助報價、下單及聯繫交貨、發票、請款等事宜)、被上訴人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及上訴人各訂單經手人員一覽表為憑(見司促卷第21至101頁、原審卷㈠第57至59、65至145、181至185、193至441頁、卷㈡第25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前開訂單係伊前員工盛彬任職期間謊稱業務拓展
需要,不實向伊申請業務樣品(即測試樣版),再向知情之被上訴人下單採購,透過低價高報測試樣品,以品質不良之測試樣版或空盒方式交貨,共同牟利朋分所得,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盛彬於107年9月4日手寫自白書、刑事告訴狀,及證人即上訴人法務處長 張英峯 之證詞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70頁、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上開自白書固記載:盛彬於102年底因唸MBA及生活所需,經H公司(指HTC公司)介紹益享等供應商配合,先由SALES開單再將測試版交給H公司,從中轉取1至2千元不等利差,H公司沒落後接手客戶仍維持上開該模式,後來自覺不妥鮮少分配利益,願將前後收益約50萬元繳回公司等情,並經證人張英峯證稱:伊於107年間暫代稽核主管,發現盛彬請領交際餐費有疑義,擴大清查其經手業務範圍發現他在7、8年間申請了800、900件的樣品費,占了公司同項費用9成,後來盛彬承認浮報餐費,並坦承其因唸碩士,經濟上有短缺,HTC公司的人告訴他可以樣品費收回扣的方式增加收入,每件約3,000到5,000元不等,總金額約收了50幾萬元,其同意分期付款,並寫下自白書,但後來僅履行了幾期就沒有繼續付等語在卷。惟前開自白書,乃盛彬於本件涉訟前在法院外以文字所為之陳述,其未依法具結擔保內容之正確性,已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其內文僅記載盛彬坦承有收取利差(回扣)情事,並未提及在職期間所為樣品申請(需求)為虛構或有透過低價高報測試樣品,以品質不良之測試樣版或空盒方式交貨之事。佐參證人張英峯自陳:當時盛彬並沒有提及他是如何虛構客戶需求辦理採購之流程,公司也沒有就自白書提及之益享等供應商進一步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119頁),對照前揭兩造往來電郵、採購單、發票及簽收單,明確呈現:上訴人之研發中心光電應用部人員林麗娟或消費性電子產品研發處元件部人員邱暐傑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員工說明需求,請其協助報價、下單及聯繫交貨、發票、請款情事,被上訴人經報價、協商出貨日期後,始由上訴人之採購員張淑君、陳依萍或吳怡慧等人完成內部審核,並以陳慈惠為聯絡人完成下單,而後被上訴人依採購內容出貨,交貨時除檢具發票,並經上訴人之員工楊桂榮或 黃敏時 等人於送貨單上用印完成簽收,上開過程經手人員眾多,非盛彬一人得獨力完成交易或隻手遮天,益證前揭自白書、刑事告訴狀及證人張英峯之證述,不足以反證系爭貨品買賣為虛偽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並未依伊所定程序入庫
,不得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前述與盛彬共同牟利行為,違反兩造間前簽立之採購合約第10條第1項誠信約定,伊已對其解約,另伊得以其前述違約行為應給付伊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或解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簽立之採購合約書、樣品簽收單、上訴人與HTC公司人員間之往來電郵,及證人張英峯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38至148頁)。查證人張英峯雖證稱:伊公司收貨流程,要由倉庫人員拆封驗收,但盛彬以這些樣品可能在拆封過程中受損進而影響品質為由,要求倉庫人員楊桂榮等人不得拆封驗收,由其實際親收,上訴人因此懷疑系爭貨品到底有無做出來等語,核與卷附樣品簽收單及上訴人與HTC公司人員間之往來電郵顯示盛彬曾簽收一部分商品,及HTC公司曾向上訴人反應貨品拆封受損,要求注意品管等情相符,惟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受領後,其有無依內部制定流程辦理入庫及驗收,核與出賣人是否業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屬二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品項、數量或品質有何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情事,徒以其人員簽收後未按其公司規定拆封檢查及入庫,即謂系爭貨品品質不良或以空盒交貨,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又兩造於103年簽立之採購合約書首即載明就「LED支架採購事宜」而締約,第12條並明定其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2年,期滿如無書面不續約意思表示時自動續延1年,故該採購契約至遲於106年10月23日已失效,實難認兩造嗣於107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間所為之本件「電子零件樣品」買賣有上開合約約定之適用或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依上開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解約,或主張因此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或解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貨品如數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為抗辯,俱無可採,均業如前述。又兩造於訂購單中約定採月結後4個月付款,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底最後1次交貨,隔月結帳請款後(見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41頁),於108年4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並於翌(12)日送達,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美金3萬8,05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
3萬8,05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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