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 蕭英良 被上訴人 賴秋凰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伊已於106年5月5日、同年月24日自伊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轉匯10萬元、31萬元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41萬元款項);另委由伊之女即上訴人前配偶 何宛芸 先於106年5月4日自其士林區農會帳戶轉匯40萬元至何宛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陸續轉匯4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各銀行清償貸款債務(下稱系爭40萬元款項,與系爭41萬元款項合稱系爭81萬元款項)。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分72期清償,其中71期應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1萬1,000元,最後1期則清償餘額2萬9,000元。詎上訴人僅自106年6月20日至108年5月15日依約還款計26萬4,000元後,即因與何宛芸婚姻生變不再履約,其中已到期之108年6月至109年1月共8個月應還款共8萬8,000元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顯有不履行之虞,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9,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1萬元款項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見伊妥善照顧何宛芸孕事與勞碌奔波努力賺錢,為讓伊及何宛芸好好過生活,不要為錢太過煩惱,所贈與伊之款項,用於伊與何宛芸之後續生活開支;系爭40萬元款項則係因伊負擔婚宴所有相關費用及婚後每月給予何宛芸1萬多元不等之生活費,以及負擔家庭生活支出之刷卡費用,何宛芸當時協助共同繳付夫妻二人生活費支出之信用卡帳單約40萬元,此為夫妻同財共居而繳付雙方共同消費帳單,非屬消費借貸,是兩造間就系爭81萬元從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曾向伊表明不用返還該等款項,然伊因不想白拿上訴人的錢,並考量被上訴人照顧伊之子至6歲之勞費,乃隨意估算金額,而同意分72期、每月1萬1,000元、總額為79萬2,000元之分期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贈與契約),以回贈被上訴人,此與系爭81萬元款項之事件不同、性質不符、款項總額亦不符,乃二個獨立之契約。伊於108年1月22日於LINE對話所稱:「…『欠』媽媽的我照原定每個月給滿72期…」,此為表達伊對被上訴人之分期贈與契約尚未完全履行,仍有分期未履行之欠款,並承諾於將來慢慢履行之意,「欠款」不一定就是屬於「借款」,若系爭81萬元款項均為借款,正常人應會簽借貸契約、借據。再者,被上訴人與何宛芸自108年1月起,多次以拒絕、阻擋、藏匿等方式,陸續嚴重侵害伊與子女見面同住相處之權利,伊乃於108年6月起暫停履行系爭分期贈與契約,直至雙方就子女扶養費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第236、240號達成調解,而已於109年1月開始履行,時至今日伊已再無履行系爭分期贈與契約之必要,乃於109年8月11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分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㈠被上訴人為何宛芸之母,又上訴人與何宛芸原為夫妻,嗣於108年2月27日兩願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同年月24日自其所有士林區農會帳
戶匯系爭41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且何宛芸先於106年5月4日自其士林區農會帳戶匯40萬元至何宛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陸續匯4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各銀行清償債務。
㈢上訴人自106年6月20日至108年5月15日,按月匯款1萬1,000
元予被上訴人,共計26萬4,00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1萬元予上訴人、何宛芸交付系爭40萬元
予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81萬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
分72期清償,其中71期應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1萬1,000元,最後1期則清償餘額2萬9,000元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41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伊之款項;系爭40萬元款項是何宛芸協助負擔夫妻二人生活費支出,兩造間就系爭81萬元從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伊考量被上訴人照顧伊之子至6歲之勞費等,乃隨意估算金額,而同意分72期、每月1萬1,000元、總額為79萬2,000元之系爭分期贈與契約,以回贈被上訴人,此與系爭81萬元款項乃二個獨立不同之契約等語。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5日、同年月24日自所有士林區農
會帳戶轉匯系爭41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另於106年5月12日電匯78萬元至其配偶 何達承 帳戶,再於106年5月15日從該帳戶轉帳125萬元至何宛芸士林區農會帳戶,何宛芸則先於106年5月4日自其士林區農會帳戶轉匯40萬元至何宛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陸續轉匯系爭40萬元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各銀行清償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乙情,業據提出106年5月5日、同年月24日之匯款申請書、何宛芸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何達承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為真正。又關於借貸合意部分,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記載:「媽媽願意幫忙我,我都很感謝,再怎樣缺錢,也不會『拖欠』媽媽每個月『要還』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108年1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記載:「…『欠』媽媽的我照原定每個月『給滿』72期,清清楚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一般而言,若是贈與,通常會稱「要送你的錢」或「要給你的錢」,不會稱「欠(媽媽)」及「(要)還」,在借錢之情形,才會如此稱之,故從上訴人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前開訊息,已可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⒋再者,證人何宛芸具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女兒,與上訴人
之前是夫妻關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1萬元,其中系爭40萬元款項會從伊之帳戶轉帳,是因伊任職之公司每個月有8次中國信託銀行跨行轉帳免除手續費,所以被上訴人就請伊幫上訴人還銀行欠款,被上訴人再將錢轉帳給伊,而因伊家的錢都是被上訴人管理,故被上訴人從伊父親之帳戶匯錢給伊,且因上訴人當時跟被上訴人說他欠錢除銀行以外,還有欠其他人債務,伊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月才辦理婚禮,上訴人於106年4月底就開口借錢,被上訴人擔心受騙,所以被上訴人就將錢直接匯給伊,叫伊去處理上訴人之銀行債務;另系爭41萬元款項,上訴人說是拿去還款,但實情為何伊不清楚,上訴人則每月轉帳1萬1000元給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伊與上訴人當時說好上訴人每月會給伊1萬元及伊自己的薪水就是伊等二人之生活費,此與系爭81萬元款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亦可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因此交付系爭81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81萬元款項若是借款,正常人會簽借貸契約
、借據,本件未簽立借貸契約、借據,即非借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只須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即可,不以簽立書面契約或借據為必要,且衡情親屬間之借貸通常未如向其他外人借貸立有借據,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⒍另查,上訴人自106年6月20日至108年5月15日,按月匯款1萬
1,00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26萬4,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益證兩造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伊表明不用返還該等款項,足證是贈與,且伊嗣後以系爭分期贈與契約回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何宛芸自108年1月起,多次阻擋伊與子女見面同住相處之權利,伊已於109年8月11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分期贈與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6年7月12日在LINE之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通訊內容為被上訴人:「小孩取名要父母生辰…請傳給我吧!」、上訴人:「謝謝媽媽提供給芸這麼多資源跟環境,本是我這老公該給芸的…」、被上訴人:「只要你們兩人好好相處,我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明確提及贈與和系爭81萬元款項等事,且證人何宛芸具結證稱:前揭被上訴人稱「只要你們兩人好好相處,我盡力」,是因當時被上訴人幫伊付完月子中心10幾萬元的錢,所以當上訴人感謝被上訴人提供這麼多之資源及環境時,被上訴人回覆的,與系爭81萬元款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再參酌上訴人與何宛芸之子女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故兩造在前開106年7月12日之通訊,係於小孩剛出生不久,且兩造通訊初始,被上訴人是為小孩命名乙事而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是從前開通訊內容之上下文觀之,整篇通訊應只在討論與小孩出生有關之事宜,因此,證人何宛芸證述被上訴人是針對其繳付何宛芸之月子中心費用而回覆上訴人乙情,應認屬實,而堪以採信,自無法證明系爭81萬元係屬兩造贈與契約關係。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口頭向伊表示這筆款項是給伊等夫妻好好生活,不用為了錢太過煩惱,只要伊等夫妻二人好好相處就好,也就是被上訴人在通訊中一再表明的意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因此,系爭81萬元款項既非贈與或分期贈與,是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9年8月11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分期贈與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
被上訴人以匯款交付系爭41萬元予上訴人,並委由何宛芸交付系爭40萬元予上訴人,足認兩造就系爭81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辯稱係贈與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期返還
借款,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確有系爭81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自1
06年6月20日至108年5月15日,按月匯款1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分72期清償,其中71期應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1萬1,000元,最後1期則清償餘額2萬9,000元乙情,經查前述期間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5日左右清償1萬1,000元,有被上訴人整理之還款明細及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22、37至53頁),由此可證兩造確實有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1萬1,000元之約定,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記載:「…『欠』媽媽的我照原定每個月『給滿』72期,清清楚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亦足證明兩造確實有分72期清償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足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最後1期即第72期應返還之金額亦是1萬1,000元、總額為79萬2,000元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差額1萬8,000元部分(810,000元-792,000元=18,000元)之債務,尚難採信。
⒊再查,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被上訴人1萬1,
000元,並否認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足認上訴人就未到期之債務有不履行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上說明,洵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而未清償之108年6月至109年1月共8個月應還款共8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20日(在此期間之終期109年1月份之應付款日109年1月15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以及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9,000元,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以及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9,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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