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許春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07號、第1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檢舉其在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山分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閱覽室毀損及竊盜報紙,竟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閱覽室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7時45分許,接續指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陳述內容,以此不實事項,指摘乙○○,足以毀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108年6月21日20時許,接續指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陳述內容,以此不實事項,指摘乙○○,足以毀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於108年7月9日19時40分許,接續指稱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陳述內容,以此不實事項,指摘乙○○,足以毀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山分館閱覽室內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乙○○先前以言語騷擾我,要求我和他同居,復以手撞我,再以手機對我拍攝,我不認識告訴人,但他就是會拿手機對老人下手,想要以此騙錢,我才會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內容,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607卷第15至18、47至48頁、偵18903卷第19至21頁、原審易卷第46至48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卷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此陳述?抑或如其所辯,因告訴人有對其為言語騷擾及不當肢體接觸,始為此陳述,其所述不具誹謗之犯意?
(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依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陳述內容整體觀之,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經常騷擾被告、以身體不當碰觸被告、要求被前往其住處與之同居及性交、欲詐取被告錢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陳述內容整體觀之,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不知羞恥,要求被告前往其住處與之同居及性交,且來圖書館就睡覺,可見不識字,接近被告意圖詐取其錢財;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依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陳述內容觀之,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復對之性騷擾。衡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相差近20餘歲,在圖書館閱覽室內為附表二所示之陳述內容,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其所述性質上均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三)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係因在被告犯毀損案中當證人始認識被告(見偵17607卷第16、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為如附表二之陳述內容前,我並未對被告為言語騷擾及不當肢體接觸;本案係因我檢舉被告在圖書館毀損及竊盜報紙,而圖書館對之提出告訴,我便到警局製作證人筆錄,在此之前均未與被告交談過;我會以手機拍攝被告係為了蒐證,因我見被告開始辱罵即開啟錄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6至4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就其未曾與被告交談或對之為不當肢體接觸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被告確有因毀損及盜竊上開圖書館內之報紙而為警移送,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易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之檢舉不滿,明知告訴人未對其性騷擾、不當肢體碰觸、意圖詐欺取財、要求其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同居及性交,仍在公開之閱覽室為附表二之陳述內容,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之年齡為83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不實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被告主觀上對此「事實陳述」言論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自屬明確,而堪認定。又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指摘、傳述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益徵被告所辯稱係因告訴人有對其為言語騷擾及不當肢體接觸,始為附表二所示陳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9日之各日,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誹謗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為25年2月1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3頁),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陳述內容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6頁)。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為「不要臉」之陳述,而其文義在侮辱告訴人不知檢點、無羞恥心,惟依被告當日所陳述內容全體觀之(即附表二編號11至18),被告係指摘告訴人竟要求其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同居及性交、企圖詐取其錢財,而評論告訴人上開要求同居、性交及詐財之事係為「不要臉」,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是認被告此部分尚難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要件相合,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其僅因氣憤告訴人對之檢舉,即分別在圖書館閱覽室為如附表二所示誹謗告訴人言論,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17607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因氣憤告訴人檢舉,任意出言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貶損之心靈傷痛,且衡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罰金各8,000元、8,000元、5,000元,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一(一)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二)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三)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時間陳述內容1108年6月13日17時45分許去你那裡幹什麼,是要跟你討客兄……。2你 瘋某 (老婆)瘋成這樣,你不去瘋那些 查某 (女人)瘋我。3一個查埔人(男人)要愛這個老母, 林北 80幾歲就要愛你。4那一天來騷擾我,對我的身體一直碰我、一直碰我,我想說怎麼有男人這樣,原來是在瘋某(老婆),瘋某坐在那裡很多沒有結婚的,你不去幹,要幹我。5這圖書館查某(女人)很多,未婚的我跟她們有認識,60幾歲退休未結婚的你不去找,你每天找我幹什麼,林北今年84歲就要跟你幹,甘就要跟你幹。6你那天就說,去我那邊好嗎?我說去你那裡幹什麼?要跟你討客兄嗎?你說來我這裡好嗎?我說去你那裡幹什麼,要跟你討客兄?7我不認識你,很奇怪,要找我,要騙財騙色……。8去你那裡,討客兄。9就是他,不放過我,要騙財騙色,他不放過我。10就是他看我是公務人員要詐我的錢。11108年6月21日20時許不要臉。12這個我不認識,要幹老人的機掰。13那天跟我說,來我那裡、來我那裡,跟我同居。14圖書館我在這裡看了20幾年,他如果來就要找我麻煩,叫我跟他同居。15不要臉。16你看他來,就趴著睡,他就是不識字。17這個太過份了,不認識他,叫我去他那裡,跟他同居。18要騙財騙色,詐騙集團,你去告,我不怕,大家在法院見。19108年7月9日19時40分許他又在性騷擾。20叫他來辦,要給我性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