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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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04號原告 廖妍棋 被告 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這是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