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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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閔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中第19行「『王的福』即指 王信 富」之記載,更正為「『王的福』、『新庄里的慈@堂』即指 王信富 」;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仲閔(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信富(下稱告訴人)間因有糾紛,並因而致雙方均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資訊傳送迅速甚廣,竟恣意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而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非良好;及被告以網際網路發文方式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實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被告鄭仲閔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閔因與居住彰化縣田中鎮新庄里之同里里民王信富有糾紛,鄭仲閔亦知王信富在同里開設宮廟「慈恩堂」,鄭仲閔甫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因在彰化縣田中鎮巧遇王信富,竟手持剪刀作勢攻擊王信富,致王信富心生畏懼(此部分鄭仲閔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警當場查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名稱「鄭仲閔」登入臉書,並將文章觀看權限設定為公開,接續發表內容為「王的福新庄里的慈@堂每天在跳濟公跟太子假鬼假怪很多人都知道只是把你當笑話看幹...(略)我一定會找你的躲不了的再躲」、「我才剛關回來啦碰到你抓狂剛好而宜(應為「已」之誤寫)啦...我一定會找你的」、「 俗仔福 幹你等你快來幹你娘老79」、「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的王的福我到死也在把你拉下水龜仔子狗幹豬母生拐吃騙幹幹你娘老芝麻」、「你...一定要付出代價的」、「 王信的 ...(略)你怎麼不說你媽討客兄這個整個庄頭都知道的啦歹勢喔!我把實話都說出來了」之貼文或留言,使閱覽者均知悉所指的「王信的」、「王的福」即指王信富,並因此轉知王信富知悉,以此恫嚇王信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以毀損王信富之名譽及貶低其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王信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仲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臉書內容之頁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透過臉書貼文、留言為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被告基於單一報復告訴人之犯意,以接續張貼上開內容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書記官紀珮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中華民國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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