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語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語宸(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正本並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祖母 張舒嬅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而上訴期間為20日,因上訴人係居住於法院所在地彰化縣員林市,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2月7日(星期三)提起上訴,卻遲至113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抗告陳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