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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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仍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僅作為代步之用而無供作其他犯罪所用,且該腳踏車復經警方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洪健銘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李廷栢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2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洪健銘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供己代步之用。嗣洪健銘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洪健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廷栢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健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