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居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給付工程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
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
五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防水抓漏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
四樓及十八號十四樓之主臥室左側天花板橫樑隅角、兒童
房右側天花板橫樑隅角滲漏水屋頂局部防水工程,工程費
總價為十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乃依約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完工。
(2)按「付款辦法: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並經甲方會同驗收完
成之日止於次月十日前一次付清」、「‧‧‧完工後,甲
方如未依約給付乙方各期工程款時,甲方同意支付遲延給
付違約金(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與乙方」,兩造簽訂之合
約書第五條、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抓漏防水工
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
保固書與被告,請領工程款十萬五千八百元,詎被告竟拒
絕支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十萬
五千八百元及遲延給付違約金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00
0000元X30%=31740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緣兩造於九十五年訂立頂樓抓漏合約,系爭合約之有效期
間為九十五年內約定由原告負責對於被告社區內一棟建築
頂樓進行修復漏水工程,而被告應於驗收完畢後支付修漏
工程款十萬元與原告,但原告於完成工程後,並未依約通
知被告協同驗收,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項,而且工程完
成後兩個月內該修繕區塊又連續出現漏水現象,依合約該
期間仍屬保固期間內,被告方面屢次通知原告前來修繕,
原告諸多搪塞置之不理。
(2)依系爭合約所示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頂樓修漏工程業務,
且該契約明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款,惟原告於完
工後,未曾通知被告協同驗收,故被告對於原告完成工作
後所應具備約定之品質無從知悉,且工程完工後兩個月內
又多次漏水,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不僅未
予理會,且諸多搪塞,以致該頂樓於施工完畢後仍持續漏
水,已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在原告未補正前,被告
自得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再原告既係承攬被告社區頂樓
抓漏工程,則原告自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不僅在被
告屢次通知下未為修繕,以改善工程品質,自己屬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即不完全給付,職此,被告不僅得向原告請
求賠償,故就原告所提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被告
主張拒絕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防水抓漏工
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十四樓及十八號十四樓之主臥室左側天花板橫樑隅角
、兒童房右側天花板橫樑隅角滲漏水屋頂局部防水工程,
工程費總價為十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乃依約自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防水抓漏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方面所主張之系爭原告承攬之工程具有瑕疵之部
分,經本院函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工程為客
觀鑑定,鑑定結果主要為「十四號及十八號屋頂相對應位
置之防水施工部位,經現場勘驗發現施工後之覆蓋面層有
裂縫產生,新作防水層與舊有防水層之間搭接並不完全,
且防水層邊緣有翹起剝落現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次勘驗時,因管理委員會主委表示僅有十八號十
四樓仍有滲水情形,因此僅針對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十四樓屋內進行勘驗及拍照存證,現場發現屋內臥室數
處橫樑下方牆面有明顯滲漏水痕」、「經第一次初勘與第
二次勘驗結果研判,鑑定標的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十四樓室內,於防水廠商施作防水工程後確實仍有滲漏水
現象」、「依現場勘驗及詢問廠商施工細節及核對提供之
施工照片,廠商應有依照估價單內容進行施工,惟於估價
及施工過程中並未考量如何將新防水層與舊有防水層相互
之搭接如何完整妥善的處理,致使舊有防水層於敲除部位
末端翹起剝落,且廠商施作覆蓋於防水層之粉刷層有多處
裂縫,於新舊交接處有裂縫、部分水泥鼓起翹起現象,可
能使雨水浸入樓板而造成十八號十四樓漏水」等情,有臺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96)防
協會字第○六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因此由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認被告方面所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施
工完畢後仍發生漏水之瑕疵,堪以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
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
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
適用。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查系爭工程漏水
之瑕疵,主要因原告估價及施工過程中並未考量如何將新
防水層與舊有防水層相互之搭接如何完整妥善的處理,致
使舊有防水層於敲除部位末端翹起剝落,且原告施作覆蓋
於防水層之粉刷層有多處裂縫,於新舊交接處有裂縫、部
分水泥鼓起翹起現象,會使雨水浸入樓板而造成臺北縣新
店市○○路○○號十四樓漏水等情,業已如卷附鑑定報告
書所載,因此可認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至少應有「
疏未考量如何將新防水層與舊有防水層相互之搭接如何完
整妥善的處理」及「施作覆蓋於防水層之粉刷層有多處裂
縫,於新舊交接處有裂縫、部分水泥鼓起翹起現象」等過
失致發生漏水之瑕疵,亦即原告承攬之系爭「防水抓漏工
程」,完工後仍發生漏水之事實,則顯然原告未依系爭合
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從而,被告拒絕
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亦不生違約之情節。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十萬五千八百元及被告遲延給付
工程款之違約金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
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鑑定費26,000元
合計27,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