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8行記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爰更正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欄中爰補充記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其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4.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4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