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緝字第135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太子爺神像」可以出售,且其持有之「池府千歲神像」並非出自名家 黃德勝 之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透過網際網路在其公開之廟會討論區網頁內,刊登欲出售太子爺神像 乙尊 之不實訊息。適 廖慶源 於102年8月30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林子揚可履約出貨而陷於錯誤,經與林子揚聯繫同意洽購後,即先依林子揚之要求於102年9月2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子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林子揚復向廖慶源佯稱另有一尊出自名家黃德勝之手之「池府千歲神像」欲出售,致廖慶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與林子揚議定以25萬元購買上開「太子爺神像」及「池府千歲神像」2尊。嗣廖慶源於102年9月4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街○○○巷○○號內進行交易時,林子揚即將「池府千歲神像」交予廖慶源,並向廖慶源佯稱「太子爺神像」尚需與其他買家協調後再為交付,廖慶源不疑有他,當場先行交付13萬元予林子揚,再於102年9月16日依林子揚之要求將尾款9萬元匯至林子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廖慶源查悉上開林子揚所欲販售之「太子爺神像」早已出售予他人,且上開「池府千歲神像」並非出自名家之手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慶源、 蔡政翰 、 蔡政翔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林子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廟會討論區網頁內容、神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自身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25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是就其中2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剩餘之5萬元部分,雖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中陳明拋棄其餘請求,然基於刑法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之精神,為使被告不能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