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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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韋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重利、詐欺、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8月、3月、1年、1年、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29號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僅因認告訴人 王聖恩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超車,致其所搭乘之營業用小客車急剎車,即心生不滿,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趁雙方車輛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表淺損傷之傷害,並將告訴人裝在後視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丟至路上,致該行車紀錄器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曾因重利、詐欺、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29號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素行不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2654號被告賴韋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韋宏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王聖恩並不相識,緣於107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搭乘牌照號碼TDB-6919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王聖恩駕駛之牌照號碼480-3F號營業用小客車超車,遂趁雙方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手伸進王聖恩車內駕駛座,徒手毆打王聖恩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表淺損傷之傷害;再將王聖恩喚下車,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王聖恩裝在後視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丟至路上,致行車紀錄器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聖恩。
二、案經王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韋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翻拍自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照片5張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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