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張孟倩 被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至被告之診所就診時,被告向原告推銷銀杏、放鬆等針劑,當天被告診所之護士即將銀杏及放鬆針劑各1支,注射於原告右腳大拇趾之側邊,注射時原告感覺劇痛,雖已向護士反應,但護士依然強行注射,甚至在注射到一半時,護士還說有事,叫原告稍等一下,此時針劑並未拔出來,護士即先去作其他事情,等了一會後,護士繼續在原告劇痛情形下完成注射,導致原告右腳發生腫脹及疼痛之情形,而如今原告右腳產生足板神經病變,走路會不舒服。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原告之身體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㈠財產損害部分:
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7544元。
㈡非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右腳失去功能,迄今無法回復,每天過著刺痛的日子,原告於100年12月6日以前,可穿高跟鞋及布鞋,嗣後僅能穿拖鞋,且行走不到幾分鐘,足部就會疼痛,至今已3年多仍未改善,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並一直在服用止痛藥。原告無丈夫及子女,長期無工作,且必須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以致身心俱疲,現在必須長期服用身心科的藥物。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精神損害極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54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施打針劑並未使原告發生蜂窩性組織炎,而係產生足板神經病變,若是蜂窩性組織炎,原告之腳會有傷口,但原告之腳並未有傷口,況且蜂窩性組織炎會引發敗血症。被告辯稱原告因胃痛要求施打胃腸解孿針劑,因當天原告手部血管深沈,未能施打成功,最後徵得原告同意打在右大腳趾上等語,惟被告診所之護士於當天注射時,完全未徵詢原告之意見,甚至原告於感覺劇痛時,向其反應仍不予理會,基此,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託之詞。另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2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明示蜂窩性組織炎已痊癒,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轉診至平等澄清醫院等語,事實上,原告係在被告診所一直治療不好,被告才將原告轉診至平等澄清醫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二)被告抗辯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診斷原告患有疑似周邊神經病變,並未載明造成之原因等語,然造成原告足板神經病變之原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生已指明打針亦有可能,而原告之足板神經病變,係因被告診所之護士注射所引起,此乃不爭之事實,即使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明造成之原因,對本件事實認定應無任何影響。又被告辯稱原告上揭右側內側足板神經病變之位置,係位於右腳「腳掌」(即右腳底)等語,惟原告足板神經病變之位置,係位於右腳左內側之大拇趾附近,而非腳底。原告之病痛,係因被告診所之護士注射所引起,乃不爭之事實,則注射日期為100年12月6日或100年12月7日,對本件事實之認定,應無任何影響。
(三)原告並無在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5日門診時,向被告說有腳麻之狀況,故上開就診日期之病歷記載關於原告腳麻之情形,是被告自己之紀錄。原告的腳於100年12月6日以前,並無任何運動傷害或因壓迫所引發之足隧道症候群,況且當天所施打之針劑是銀杏,與肩酸痛、腳麻並無任何關係。職此,原告之足板神經病變,確實係被告施打針劑時嚴重漏針所致。另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97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因打針導致內足底神經病變之機會極低,然此極低之機會並非絕對無發生之蓋然性,亦是有發生之可能性。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9年3月29日至被告診所初診,至100年12月6日止,門診共約60餘次(包括胃痛及一般流行性感冒),前後注射針劑約110餘次(胃解痙攣針或銀杏或活性B12),其中銀杏針劑17次,活性B12共25次(100年6月起)。另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因胃痛(並非原告所述之100年12月7日),要求施打胃解孿針劑,因當天原告手部血管深沈,未能施打成功,最後徵得原告同意,施打在右大腳趾上。原告又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0分至診所門診,主述右大腳趾紅腫,觸摸有熱感、會痛,經確認是蜂窩性組織炎,被告即施予抗生素針劑注射及抗生素口服藥,並衛教囑咐原告回家要將腳抬高、保持患部清潔、腫痛時可冰敷。再者,原告於100年12月8日至被告診所施打抗生素針劑;100年12月9日施打解胃痙攣針劑及口服抗生素(門診);100年12月10日施打解胃痙攣針劑(已不需要用抗生素);100年12月12日(門診)胃疾;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均要求打解胃痙攣針;100年12月16日(門診)胃疾及針劑;100年12月20日(門診)胃疾及針劑;100年12月22日(門診)胃疾及針劑;100年12月23日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明示蜂窩性組織炎已痊癒,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轉診至平等澄清醫院,被告仍持續關心原告之病情,轉診後之抽血報告回覆WBC.CRP,並無發炎現象,證明蜂窩性組織炎已痊癒。
(二)由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右側大拇趾背側麻木疼痛,主訴:周邊靜脈藥物注射後引起,診斷:疑似周邊神經病變等語足徵,上揭診斷書僅診斷原告患有疑似周邊神經病變,並未載明造成之原因。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0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內側足板神經病變(RIGHTMEDIALPLANTARNERVENEUROPATHY),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3日之電氣生理檢查報告可知,原告右側內側足板神經有壓迫性病變,而原告上揭右側內側足板神經病變之位置係位於右腳「腳掌」(即右腳底),而被告於100年12月6日為原告施打之針劑,係打於右腳大拇趾腳背之表皮層(即施打於「腳背」上),基此可知,原告腳掌之神經病變,係長期受壓迫所導致之壓迫性神經病變,絕非被告於100年12月6日施打針劑所致。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所為醫療處置利益大於風險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原告即無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陳玄宗診所10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因針劑注射引發右大腳趾蜂窩性組織炎)、安泰中醫診所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元亨 診所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疑似周邊神經病變,於102年5月2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至103年2月6日在神經外科共門診3次,宜門診複查治療,宜藥物治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右側內側足板神經病變,於102年5月8日、102年5月20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2次,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電氣生理檢查報告(詳本院卷第9至43、85至87頁)為證(惟依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係於100年12月6日至被告之診所,靜脈注射Avagin等藥物治療,先予敘明)。然查:
㈠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原告於陳玄宗診所的病歷
解讀可知,原告於被告診所的就醫及診療過程為:原告有消化性潰瘍病史,自99年3月29日至被告診所初診,至100年12月6日止,皆由被告診視,大多因胃痛或一般感冒就診,依病歷紀錄,就診共約120餘次,其間共施行靜脈針劑注射約110餘次,大多為胃解攣針、銀杏或活性維他命B12等藥物治療。100年11月25日原告至被告診所門診就診,主訴胃痛及腳麻,被告給予靜脈注射Avagin藥物治療。
同年12月2日原告因胃痛、腳麻及疼痛再次就診,被告給予靜脈注射B12(可能為VITAMINEB12)及Avagin等藥物治療。同年12年5日原告又因胃痛及腳麻就診,被告給予靜脈注射杏(應為銀杏,CERENIN,GINKGOFLAVONGLYCOSID
E、VENA及Avagin等藥物治療。100年12月6日原告因胃痛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給予靜脈注射Avagin等藥物治療【病歷記載(Avagin+S,vena,B++),V等語】,而當日靜脈注射之過程,病歷上並無特別記載。同年12月7日原告因右腳大拇趾觸摸有熱感、會痛及腫脹情形,至被告診所門診就診,被告診斷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給予靜脈注射oxacillin抗生素治療(病歷並無相關記載腫脹範圍、是否有明顯傷口或外傷等),同時給予3日口服抗生素、止痛藥及胃藥等藥物治療(Keflex、brufen、gowell、gasgel)。依病歷紀錄,同年12月8日原告症狀改善。被告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oxacillin、avagin+S、vena)治療。同年12月9日原告主訴打針後蜂窩性組織炎、腳痛及胃痛,被告給予靜脈藥物注射(Kidoton、avagin+S、ven
a、BE)及口服藥物(lasix、keflex、brufen、gowell、gasgel)治療。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4日,原告因胃痛及腳痛,被告予靜脈注射藥物Kidoton、avagin、vena)治療。同年12月20日原告主訴胃痛及腳麻,被告給予原告靜脈注射藥物Kidoton、avagin+S)治療。同年12月23日病歷手寫「saidR'footpain,轉診平澄ortho,ask乙診」,電腦打字主訴右足疼痛,無發紅、無腫脹及無熱感,身體診察結果為疑似肌膜痛,原告要求轉診,給予原告口服疼痛、鬆筋等藥物治療。嗣後原告持續被告診所門診就診,101年1月30日原告主訴注射後蜂窩性組織炎,診斷為開放性傷口,給予靜脈注射及口服抗生素藥物治療(oxacillin+Keflex)。其後至102年1月2日期間,原告數次返被告診所門診就診,不曾記載右足疼痛之相關紀錄,同年3月26日原告主訴小腿疼痛2年,其認為係蜂窩性組織炎之併發症等情,有原告於被告診所的病歷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97號書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9至114、171至174頁)。
㈡而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至澄清醫院骨科 錢樂禮 醫師門診
就診,主訴為右足腫脹併紅熱外觀已有數週,右足曾於其他診所接受注射治療。原告經醫師身體診察,檢查發現右足有觸痛,診斷疑似右足部蜂窩性組織炎,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WBC)5.87K/ul(參考值4.0~10.0K/ul)及C-反應蛋白(CRP)0.22mg/dL(參考值0.0~0.3mg/dL),給予鬆筋、止痛及胃藥等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至澄清醫院骨科錢樂禮醫師門診就診,經檢查結果為疑似蜂窩性組織炎,亦與被告診察結果相同,並無原告因被告注射針劑,導致原告右腳內側足板神經病變之事證。
㈢原告係於102年5月8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劉榮東 醫師門診就診,原告主訴因右足內側疼痛1年半,並表示曾經到過骨科就診,被告知無骨頭結構之變形。經劉榮東醫師身體診察,結果發現原告右足感覺異常,懷疑右足部神經壓迫(nerveentrapment),故安排下肢神經電器生理檢查。原告之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結果,可能為壓迫性右內足底神經病變(mightimplycompressiveneur
opathyofrightmedialplantarnerve),劉榮東醫師解釋外科施行神經減壓手術之可能性,但效果可能有限,並開立診斷書。102年5月20日給予原告止痛藥膏、維他命B群與神經痛藥物(neurotinn)治療,同年6月5日原告再次門診就診,劉榮東醫師給予原告止痛藥膏、維他命B群及神經痛(neurotinn)等藥物治療,惟原告主訴其症狀持續,同年7月7日再次門診就診,主訴症狀無明顯改善,疼痛指數可達7~8分(最重10分),走路距離可達200米,劉榮東醫師更改神經痛藥物(lyrica)。依病歷紀錄,同年7月7日,原告表示症狀無明顯改善,雖腳痛症狀持續,但走路距離有增加情形(詳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30004456號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及光碟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44至156頁)。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之壓迫性右內足底神經病變(migh
timplycompressiveneuropathyofrightmedialplantarnerve),是否與打針不當有關,該院函覆:原告於102年5月13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施行神經電氣檢查為內側足板神經病變,但打針前並無上述神經檢查之報告,故無法論斷是否與打針有關,有該院103年3月13日中山醫大附設法務字第1030002111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7頁)。因此,由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僅能認定原告有內側足板神經病變,不能證明與原告至被告診所施打針劑有關。
㈣原告又於102年5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李旭東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1年半前因周邊靜脈藥物注射漏針後,右足大拇趾背側麻木疼痛。經李旭東醫師身體診察,結果顯示原告運動功能正常,感覺部分為右足大拇趾之背側麻木疼痛,診斷為疑似周邊神經病變及退化性關節疾病,給予原告維他命B6及神經痛藥物治療。同年6月11日門診就診,表示疼痛情況改善,持續藥物治療。103年2月6日門診就診,情況改善併開立診斷證明書,給予口服藥物治療,並建議門診複查治療(詳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本院卷第173背面至第174頁)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11013號函檢送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病症的成因,是否與打針不當有關,該院函覆:依門診紀錄及臨床病況,被告之病症無直接證據顯示與打針不當有關,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07903號函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133頁)。
㈤本院進而檢送兩造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被告診所
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於100年12月6日為原告施打針劑,施打於原告右腳大拇趾側邊,是否造成原告右側內側足板神經病變?被告對原告右腳大拇趾之打針行為是否不當?若屬不當,是否會造成原告右腳內側足板神經之病變?此蓋然性為多少?等事項為鑑定,該會鑑定結果:①原告接受注射之藥物主要為Avagin及vena,一般不僅可以施行靜脈注射,亦可經由肌肉注射,藥物之危險性不高。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注射後發生局部紅腫、發熱及疼痛,臨床上符合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而原告經由抗生素及止痛藥物治療後,局部腫脹改善,期間追蹤檢查無白血球增加,亦無C-反應蛋白升高,顯示蜂窩性組織炎已有改善。嗣後原告因持續右足部拇趾內側疼痛,經由多位醫師診斷疑似右側內側足板神經病變,且依病歷記載,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5日,原告主訴胃痛及腳麻之情況,此腳麻雖未詳述明確位置與狀況,惟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接受針劑施打之前。另外,原告經由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李醫師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劉醫師診治,於102年5月13日神經電氣生理檢查之結果,應為壓迫性右內足底神經之神經病變,故依神經走向之解剖位置研判,因打針導致內足底神經病變之機會極低,病人之右內足底神經病變,與被告施打藥物於原告右腳大拇趾側邊無關。②依病歷紀錄,被告因原告胃痛病情之需要,給予原告靜脈藥物處方,經右腳大拇趾靜脈施與打針之行為,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有不當之處。原告右腳內側神經痛,經102年5月13日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結果,應為壓迫性右內足底神經之神經病變,引起此神經病變之原因甚多,包括運動傷害、足踝內翻或外展引起之足骨傷害,進而造成後脛神經(posteriortibialnerve)壓迫引起之足隧道症候群(Tarsaltunnelsyndrome),皆可以有接近或相同之症狀。原告右腳內側足板神經之病變,與被告之打針行為無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97號書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核上開鑑定內容,業依原告的相關病歷資料,客觀詳述原告於被告診所、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被告及其他醫師的檢查、治療、用藥的過程,並以相關檢查、處置及數據,分析說明被告因原告胃痛病情之需要,給予原告靜脈藥物處方,經右腳大拇趾靜脈施與打針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引起原告壓迫性右內足底神經病變的可能原因、及被告注射針劑行為,與原告上開神經病變的關聯性,其鑑定意見,有針對本院問題明白解說、具體回答,並無前後矛盾、用語模糊、避重就輕或與經驗常理出入之處,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依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接受注射之藥物主要為Avagin及vena,藥物之危險性不高,被告經右腳大拇趾靜脈為原告施與打針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不當之處。原告於注射後發生局部紅腫、發熱及疼痛,臨床上符合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但原告經由抗生素及止痛藥物治療後,蜂窩性組織炎已有改善。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接受被告施打針劑前,已有腳麻之情況,原告的壓迫性右內足底神經之神經病變,依神經走向之解剖位置研判,與被告施打藥物於原告右腳大拇趾側邊無關。
(三)被告的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違法之處,引起原告壓迫性右內足底神經之神經病變的原因甚多,且與被告為原告施打針劑無關,亦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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