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委任代理人陳化義提出理由狀;惟其代理人陳化義並未曾加入彰化律師公會,此有本院電詢彰化律師公會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化義既非彰化律師公會會員,依上揭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無律師代理。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廖政勝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