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8520號),嗣於民國97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所犯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對於誤向其聲請之減刑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準此,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之減刑案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