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被   告  張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
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659元(含本金16,134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迭催不
理,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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